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傅美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 ,而乙○○因梗塞性腦中風,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吳淑蓉醫師面前訊 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而除能指認親 人外,對於其餘詢問事項則答非所問,且經鑑定人吳淑蓉醫 師鑑定認為:乙○○二次因大腦梗塞性中風而住院,導致兩 側肢體偏癱,且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且 無法行動,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短期 內亦無回復可能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是 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 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乙○○,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袁仕達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傅美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傅美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女, 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98 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傅美芳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財產,應會同傅美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