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308號
KSDV,98,消債更,1308,200912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其提出分124期,利率5% ,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協商條件,惟伊無 力負擔,遭其以民國98年9 月15日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 」退件,是前置協商不成立,實伊每月薪資扣除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茲伊除與前妻陳美麗育有二子韋智傑(78年12月 30日生)、韋智翔(83年12月27日生),尚育有一名女兒張 家瑜(原名韋欣妤,母親張淑娟),故伊每月需扶養三名子 女及父親韋少明(19年5 月5 日生)、母親黃鳳招(25年11 月5 日生),共計五人;現伊每月薪資約32,000元,分擔三 名子女各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小計為10,249元(以98年綜所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82,000÷12=6,833 元, 6,833 ×3 ÷2 =10,249元),及與其他兄弟姊妹三人共同 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小計支出為3,416 元(以98年綜所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82,000÷12×2 ÷4 =3,41 6 元),從而,倘依伊每月薪資32,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1,309元(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1,309元計算),再扣除扶養費用共13,665元(10,249元+ 3,416 元=13,665元),每月僅餘7,026 元(32,000元-11 ,309元-13,665元=7,026 元),伊雖有協商意願,惟條件 太苛無力繳納,故並未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客觀上已有不能 清償之情況,是伊願每月提供4,000 元為清償還款方案,嗣 前置協商業不成立,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32,000元,每月支出其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及三名子女及雙親共五人之扶養 費用13,665元後,所剩數額為7,026 元,實有協商條件過 苛致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惟參酌聲請人96、 9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6年全年所得為 438,755 元,換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6,563元,又97年全 年所得為437,477 元,換算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6,456元, 故聲請人於96、97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認以36,510元【 (36563+36456 )÷2 】為計算基準,始屬合理,且聲請 人設籍高雄市,至其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佈之98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衡量生活費用之計 算基準,仍屬合理,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負擔三名子 女二分之一之及父母四分之一之扶養費用,然本院曾於98 年10月21日以裁定(見院卷30頁)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扶養 費用支出明細依據,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謂聲請人僅以言 詞說明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然確否每月實際支出上開五 人之扶養費用,容有疑慮,本院自難憑此為對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故聲請人就此扶養費用主張,均非足採。(二)從而,倘以聲請人96年及97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6,510元 為計算基準,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309元後, 每月尚剩餘金額25,201元(00000 -00000 =25201 )足 資運用,並未有任何客觀上收入不足敷協商金額事實,且 聲請人於94年8 月間任職於該公司迄今,均未有職業變動 情事,既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業如前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置協商條件履 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 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