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馨尹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款項 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28 萬2717元,又其每月收入僅3 萬 元,猶須支應個人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顯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其次,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2 條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 議,並自民國95年6 月開始繳款,嗣因無力償還而於96年7 月毀諾。惟因是時尚有其他有擔保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嗣 將債權移轉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未能參與協商 ,遂由聲請人再依本條例規定併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 因遭退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第51、113 至 115 頁)為憑,足認聲請人業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 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遂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雖據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特種行業、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78頁),惟觀乎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 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記載每月收入為3 萬5000元,是其先 後所述即有不一。為此本院參諸聲請人因工作性質特殊,未 必實際就其收入數額依法申報稅捐或有其他相關憑據以供查
證,又其既於97年間申請協商之際提出前開收入切結書載明 每月收入為3 萬5000元,並表示其聲明內容並無不實,如有 虛偽、隱匿情事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基於前述債權契 約之誠信原則,本院遂認應採信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為當,合先敘明。
㈢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 活型態,否則債務人一方面既因原本生活模式以致負有龐大 債務而無力清償,他方面若仍容許其繼續延續既有生活標準 ,非僅有悖於本條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 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法院針對債務人所主張各項生活費用支出,即 非可逕以債務人所任意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斷,而應 改以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恰。 故聲請人主張其近2 年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 萬9552元(46萬 9248元÷24月=1 萬9552元)云云,尚無足採。準此,本院 參諸聲請人乃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遂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8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1309元計 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始為合理。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 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 14條第1 至4 款所明定。又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118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每 月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女兒張予柔扶養 費65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女尚屬年幼且無獨立謀生能 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時雖與配偶李永慶離婚 ,然父母對子女所生扶養義務要不因離婚而消滅,且聲請人 既未提出前配偶李永慶客觀上有何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故本院仍認應由聲請人分別與前配偶依法各自負擔2 分之 1 扶養費用為當。是綜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張予柔 (現時居住於宜蘭縣)扶養費用共計4915元(依內政部所公 告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2
=4915元),逾此範圍所主張其他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㈤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 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應尚餘1 萬8776元(3 萬5000元-1 萬1309元-4915元=1 萬8776元)可資運用。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可資清償債務,亦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可證。是參以其所積欠如附表 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176 萬5128元,再佐以我國銀行實務一 般交易常情,無擔保債務所適用之利率均較有擔保債務高出 甚多,故試以年利率12% 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就此部分即須 負擔1 萬7651元(176 萬5128元×12% ÷12月=1 萬7651元 )。若再加計附表所示有擔保債務利息每月約為6664元( 試以年利率5%計算,每月應負擔利息為159 萬9254元×5% ÷12月=6664元),則每月至少應負擔利息2 萬4315元(1 萬7651元+6664元=2 萬4315元),足見其客觀上非僅無力 清償現有債務每月所衍生之利息,更因無力清償本金以致原 有債務數額勢將隨諸加計利息而日趨龐大,綜此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既有債務之虞。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 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茲 依聲請人現時資力既有不能清償附表所示各該債務之虞,此 外亦查無本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消極事由,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當予准許,並應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一:信用卡部分(至98年5月11日止)┌──┬──────────────┬────────┐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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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萬83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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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荷蘭銀行 │11萬4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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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上海匯豐商業銀行 │27萬4983元 │
│ │ ├────────┤
│ │ │11萬73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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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聯邦商業銀行 │6萬94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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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萬泰商業銀行 │7萬9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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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萬8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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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萬83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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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96萬7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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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信用貸款部分(至98年5 月11日止)┌──┬──────────────┬────────┐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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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國泰世華銀行 │24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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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聯邦銀行 │2 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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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萬泰商業銀行 │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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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8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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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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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79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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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其他債務(至98年6 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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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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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萬92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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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98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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