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貴義
李貴震
李貴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李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尉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尉辛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3 人及被告,是兩造 為被繼承人李尉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李尉辛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尉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李尉辛出殯當日親屬為盡孝 道與悼念之心,一同在場辦理出殯事宜,當日家屬均無心 情論及遺產分配事宜,故絕無被告所述之特地舉辦親屬會 議討論遺產分配之情事,被告辯稱兩造於出殯當日經由親 屬會議決議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云云,根本不實。兩 造間從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訂有任何不分割之口頭或書 面協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乙節負舉證之責,不容其 空口編造。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約 定,非屬事實。於被繼承人李尉辛出殯當日即102 年12月 20日,兩造及兩造之配偶、子女等共15人有召開親屬會議 ,由原告李貴義主持該會議,討論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其 他動產之處分方式,原告李貴義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不得變賣之提議,其餘繼承人即原告李貴震、李貴誠及 被告皆當場同意,是兩造間有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約定存在,今原告3 人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實無理由。
(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之一樓客廳、廚房,二樓由原告 李貴震之女李珊羽一家三口居住中,三樓由原告李貴誠一 家四口使用,加蓋四樓由被告一家四口居住中。如將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變價分割,則原本居住在內之11人該何去何 從,並且違背被繼承人李尉辛要將該不動產留給子子孫孫 之遺願。原告某部分人士經濟皆不影響生活且可說是小康 ,但現今經濟不景氣,被告並無經濟來源,又為單薪家庭 ,另有1 名幼子就讀大學中,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但 被告實無力負擔購買該屋之龐大房貸。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尉辛於102 年12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3 人及被 告,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尉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尉辛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50009960號函暨所附該所收 件103 年普登字第187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分割之 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明證,無法 憑採。據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3 人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尉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 ,惟本院斟酌兩造意願、維持共有物整體經濟效用(即避 免不動產之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及分割結果之公 平性;再佐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分割方案,復自承 其無資力買受其他繼承人之持分,換言之,如將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均分歸被告所有,被告顯然亦無資力找補原告3 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可採。故本件 被繼承人李尉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尉辛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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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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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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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 │㈠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16│一層:45.73 │ │
│ │0巷5 號) │二層:59.67 │ │
│ │ │三層:59.67 │ │
│ │ │騎樓:15.68 │ │
│ │ │地下層:16.34 │ │
│ │ │合計:197.09 │ │
│ │ │㈡ │ │
│ │ │附屬建物:陽台:13.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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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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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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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震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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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義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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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貴誠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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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蓉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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