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 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653,047 元,惟聲請人現已失 業而無收入,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及扶養親屬所需,自已不能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 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而賦 予債務人選擇程序之自由,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 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 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 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立 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 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 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權人,而清算程序 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 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 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 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 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 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
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 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 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 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 院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方案,其選擇 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時機,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即會因有故 意浪費司法資源之虞而認得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 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該更生聲請即無 須加以保護。
三、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653,047 元,而其 於前業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而未成立,其現收入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現戶籍地位於高雄 市,於98年5 月12日自喬尚國際有限公司勞保退保後迄為無 保,自陳現業已失業,而其於95、9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0 8,050 元、0 元,97年度之所得總額則為175,655 元,名下 沒有財產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離 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結果,聲請人於 95、96、97年度有資料可查之月平均所得僅分為9,004 元、 0 元、14,637元,而現今業已失業而無收入,則聲請人本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所需,僅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至少即應為11,309元,故聲請人於為本件之聲請時,如 其所述皆為真實而無隱匿,則其經濟狀況於斯時早已入不敷 出且根本不足基本生活,更遑論為往後為其他債務之清償者 ,而本院鑒於聲請人之上情,乃函請其補正可行且符免責條 款之更生方案,如無法提出時是否將更生轉為清算程序,惟 其於98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通知書,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 按,迄今均未補正,然如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為真,其收支情 況依上開說明原已嚴重不足,是聲請人因無收入將來甚難提 出更生方案,更難期待其所提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為可決或 得經法院認可者,則其於本件之聲請時迄於本院為裁定前既 未能提出更生方案及依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資金來源,而其 復不願意轉為清算而堅為更生程序之前置,在其現實並無更
生能力之狀況下,其堅持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將浪費法院及關 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其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 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而違債清條例之本旨,依上開 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為欠缺進 行債務清理之最大誠意,其更生之聲請即無須加以保護之必 要,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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