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72號
KSDV,98,建,72,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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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零伍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經本院對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合法通知,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以下同)2 億3554萬95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 1 日具狀撤回對如附表一編號⑦至⑨之請求,另就編號② 部分減縮請求數額為1 億7146萬1560元,且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2 億751 萬850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6 月29日就「台電公司興建高雄 港107 號專用卸煤碼頭計畫」碼頭興建工程(以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期限為626 日曆天,原定於98年4 月3 日竣工。原告並已 給付預付款2 億2848萬元及6 期工程進度款7582萬500 元 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事後竟無預警停工,且於97年3 月1 日無故撤離工地而拒絕履約。嗣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場履約與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均遭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拒收,原告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 30日以97年度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 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故系爭契約應已依法終 止。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辦理結算,其 因被告違約停工乃受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損害,經 扣除被告得就已施作部分主張扣抵金額5605萬3771元後, 原告所受損失總額尚有2 億751 萬8503元。爰分別請求如 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①重新發包系爭工程所生差額損害為 7390萬元,編號②另購鋼筋款及自備鋼板樁價款共1 億71 46萬1560元、編號④委請公正第三人清點結算費用9 萬84 00元、⑤工程顧問公司追加監造費用之損害445 萬3800元 及編號⑥重新發包契約正本印花稅損害79萬5714元,爰依 民法第503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③即被告擅自運走其堆存於第二船 渠碼頭拆卸鋼板樁共計428.76噸,因此所生折價損害共12 86萬2800元,亦依民法第503 條、第227 條損害賠償及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綜上,原告乃分別依民法第503 條、第227 條、第179 條 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億751 萬8503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依其先前所提出書狀乃謂:系爭工 程停工後雖經原告重新發包公開招標,嗣由訴外人宏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華公司)得標,然原告與宏華 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適逢全球金融風暴致營建相關原物 料價格大幅下跌,何以原告重新發包時不含「鋼筋材料」 及「鋼板樁購置」之契約總價,竟反較系爭契約金額高出 7390萬元?原告應提出相關舉證說明。又原告就附表編號 ②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憑證,且應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之 鋼筋、鋼板樁費用;再編號③所示鋼筋材料及鋼板樁購置 均為被告所價購,所有權屬於被告,此依系爭工程細部設 計圖之拆除平面圖說明⒏「拆除之鋼板樁、鋼管樁、鋼筋 、防舷材、繫船柱、鋼軌及雜物等,由承包商自行處理, 並運離工地」即明;另就編號④至⑥部分,原告應舉證證 明確有該項支出且屬必要,亦須與被告停工具有因果關係 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96年6 月29日確有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7 億6160萬元(契 約承攬金額7 億2533萬3333元+營業稅額3626萬6667元 =7 億6160萬元),且工程期限為自被告開工日起626 日曆天內竣工。
⑵被告於簽約後確有自97年3 月1 日起擅自停工未再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嗣因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 場履約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均遭退回,遂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士聲字第26號民事 裁定准予就該等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在案。
⑶被告確有派員於97年2 月23、24日逕將系爭工程第二號 船渠拆除作業所拔除之鋼板樁運離工區,堆置於富貿企 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貿公司)址設高雄縣仁武鄉○○ 路○段376 號之儲存場內,嗣於同年月27日由原告委託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泰公司)派員會同被 告人員前往富貿公司進行清點共有鋼板樁(型式:FSP- Ⅲ,單位重量約為60KG/M)長度8M計6 片、長度13M 計 328 片、長度14M 計1 片、長度16M 計173 片、長度13 M (角樁)計4 片,共計512 片,重量合計428.76噸, 依97年2 月市價每公斤30元計算,合計為1286萬2800元 (30元×42萬8760公斤=1286萬2800元)。 ⑷原告其後乃將系爭工程(不含鋼筋及鋼板樁材料費用) 重新發包予宏華公司施作,約定契約總價為8 億3550萬 元(契約承攬金額7 億9571萬4286元+營業稅額3978萬 5714元=8 億3550萬元)。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所得 請求之項目暨數額各自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自簽定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被告自 97年3 月1 日起無預警停止繼續施作,且將原堆存於第2 船渠碼頭之拆卸鋼板樁428.76噸運離工區,嗣經原告迭次 催請被告返還該鋼板樁未果;又原告先前多次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進場施作及終止契約,事後更聲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 予就該等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嗣於 同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另被告既未能繼續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乃將系爭工程(不含鋼筋及鋼板樁材料費用) 重新發包予宏華公司施作,另就該工程所需鋼筋及鋼板樁



自行採購等情,俱如附表二內容事實所載,復據原告提出 如該附表所示各該證據方法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俱堪採 認。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6 段規定,乙方(即被告)履 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履行本契約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本件乃係肇因於被告發生財務困難 ,以致未能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報 載資料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衡情自屬可歸 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而違約,且客觀上亦堪認定被告 確已無法如期施作是項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 於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暨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①重新發包差額損害7390萬元部分: 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依法終止, 則原告因必須將系爭工程重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所超支 之款項,自可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今查兩造原訂系爭契約總價為7 億6160萬元,又其 後原告針對該工程重行發包予宏華公司所約定契約總價 則為8 億3550萬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工程重行發包 簽約即須額外支出7390萬元,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增加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②另購鋼筋款及自備鋼板樁價款共1 億7146 萬1560元部分: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宏華公司部分並未包括鋼 筋及鋼板樁材料費用,而係約定由原告自行採購交予宏 華公司施作,且原告現時就購買鋼筋所支出材料款共計 7292萬4727元(迄今共計7 批,不包括尚未採購部分) ,購買護岸鋼板樁材料則支出1 億2467萬2640元,二者 合計1 億9759萬7367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電公司 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用卸煤碼頭計畫碼頭接續工程」鋼 板樁一覽表、詳細價目表(A 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費75 22萬320 元,B 型鋼板樁材料及製作費3765萬3000元。 又依原承攬契約價目表稅雜費為5.1939 %計算,再加計 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158 頁所附一覽 表誤載為1 億2467萬2639元)及附表二所示各次採購鋼



筋之單據暨發票為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原告重行發包系爭工程竟將鋼筋採購及工程承 攬價額分別列計、並非合理云云。然此節業經原告提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 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 44640 號函1 件(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內載明因 工程材料價格持續大幅上漲,造成部分公共工程無法順 利決標,或廠商得標後因價格波動要求補貼差額,或因 無法取得補貼致停工倒閉,衍生履約爭議,影響公共工 程進度及品質,為利公共工程順利推動,避免廠商承擔 過大風險,建請將工程材料占工程預算比率較大者,另 案招標供工程施工廠商使用等情綦詳,再佐以原告目前 針對系爭工程採購所需鋼筋及鋼板樁價款已高達1 億71 46萬1560元部分,占總工程價款比例約17% ,顯見其依 循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另就鋼筋暨鋼 板樁材料採購部分單獨辦理招標採購之舉,核無不當, 且各項費用亦有前揭單據為憑,從而被告所辯乃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工程重行招標以致增加支出另購鋼筋及鋼板樁價款 共計1 億7146萬156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附表一編號③即被告擅自運走堆存於第二船渠碼頭拆卸 鋼板樁428.76噸所生損害1286萬2800元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2 月23、24日逕將系爭工程 第2 號船渠拆除作業所拔除之鋼板樁運離工區,堆置於 富貿公司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段376 號之儲存場 內,嗣經清點重量合計428.76噸,依97年2 月市價每公 斤30元計算,價值約為1286萬2800元一節,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 圖之拆除平面圖說明⒏已載明由承包商自行處理並運離 工地(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可知應由被告取得所 有權,當可自行處分云云。然依被告所指平面圖說明⒏ 內容僅記載承包商得自行處理並運離工區等語,衡情僅 堪認定原告本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後續事宜,猶未可遽 認原告果有放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意。再此節另據原告 主張上述拆除平面圖說明⒏乃為錯誤意思表示,且事前 於97年2 月27日業已告知被告工地負責人王清生不得逕 將所拆卸之鋼板樁私自運出等語屬實,並提出被告工程 專任人員組織表、原告工程日報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參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各1 份為憑,可知被告 辯稱其取得上述鋼板樁所有權且得自行處分云云,尚非 有據。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企劃字第097500



1986號函附會議紀錄內容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 161 頁),原告確已經由高雄港務局受讓取得該等鋼板 樁之所有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擅自處 分上述系爭工程所拆除鋼板樁428.76噸、共計1286萬28 00元之損害部分,洵屬有據。
⑷編號④委請公正第三人清點結算費用9 萬8400元、⑤工 程顧問公司追加監造費用之損害445 萬3800元及編號⑥ 重新發包契約正本印花稅損害79萬5714元部分: 其次,原告確因被告未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以致必須 重行發包予第三人宏華公司施作,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後乃依該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1 段規定逕行委請專業機 構辦理結算而支出9 萬8400元,另因重行招標簽約而須 追加支付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宇泰公司)工 程顧問費用,及繳納印花稅79萬5714元等節,茲據原告 分別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工作報告書、社團法 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本院卷 一第61至91、118 頁)、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 用卸煤碼頭計畫技術服務工作契約第一次修約(本院卷 二第59至60頁) 及高雄縣政府稅務局97年8 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28 頁)各1 份可 證,是其主張此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違約而須重新發包 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應堪採認,是被告空言否認此 部分費用與違約彼此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惟查,前述追加工程監造費用部分固據原告主張數額為 455 萬3800元,然觀乎前開卷附技術服務契約第一次修 約第2 條「服務費用」第1 項乃記載該次因被告違約所 追加服務費用合計僅為276 萬4800元,此外亦未見原告 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費用數額為 何,是本院乃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支出追加監 造費用僅得請求276 萬4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載各該損害項 目,所得請求金額合計原為2 億6188萬3274元,又原告 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得主張扣抵金額5605 萬3771元一節既未見被告予以否認或為其他反對陳述, 遂應以此數額採為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價額 之依據。故原告前揭所受損害數額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 工程價額後尚餘2 億582 萬9503元,是原告就此範圍請 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其他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8年3 月16日依法對被 告法定代理人乙○○而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1 紙可稽 (參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應給 付款項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億582 萬9503元,及自98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一: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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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項目 │數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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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重新發包差額損失 │7390萬元 │ │
├──┼──────────────┼────────┼───────────────┤
│ ② │另購鋼筋、鋼板樁費用 │1 億7146萬1560元│原請求1 億9759萬7367元,嗣於98│
│ │ │ │年12月1 日具狀減縮為1 億7146萬│
│ │ │ │156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
├──┼──────────────┼────────┼───────────────┤
│ ③ │賠償擅自搬運堆存於第2 船渠碼│1286萬2800元 │ │




│ │頭之拆卸鋼板樁428.76噸 │ │ │
├──┼──────────────┼────────┼───────────────┤
│ ④ │委請公證第三人清點結算費用 │9萬8400元 │ │
├──┼──────────────┼────────┼───────────────┤
│ ⑤ │工程顧問公司追加監造費 │276 萬4800元 │原告主張請求445萬3800元 │
├──┼──────────────┼────────┼───────────────┤
│ ⑥ │重新發包契約正本印花稅 │79萬5714元 │ │
├──┼──────────────┼────────┼───────────────┤
│ ⑦ │租用碼頭施工工地租金 │58萬1946元 │嗣於98年12月1 日具狀撤回(參見│
│ │ │ │本院卷二第85頁) │
├──┼──────────────┼────────┼───────────────┤
│ ⑧ │施工工地保全費 │120萬6000元 │同上 │
├──┼──────────────┼────────┼───────────────┤
│ ⑨ │簡易浮標燈製作及拋放工程費用│9萬870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日 期│ 內 容 事 實 │ 證據方法 │
├────┼─────────────────────────────┼───────────────┤
│95.8.8 │原告與宇泰公司於95年8 月8 日簽訂「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用卸│
│ │專用碼頭計畫技術服務工作契約」 │煤碼頭計畫技術服務工作契約( 卷│
│ │ │一第119 至127 頁) │
├────┼─────────────────────────────┼───────────────┤
│96.6.29 │兩造訂定「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用卸煤碼頭計畫」碼頭新│系爭契約(卷一第10至32頁) │
│ │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7 億6160萬元,其中承攬金│ │
│ │額為7 億2533萬3333元,營業稅額3626萬6667元。 │ │
├────┼─────────────────────────────┼───────────────┤
│96.7.17 │被告開工施作(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626 日曆天) │工程開工報告表(卷一第36頁) │
├────┼─────────────────────────────┼───────────────┤
│96.7.23 │被告繳交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被告96年7 月23日大棟興卸字第 │
│ │用以繳納系爭工程預付款2 億2848萬元其中50% 還款保證金(原告│960012號函、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 │收文日期為同年24日) │行(96)安松字第0966000058號函、│
│ │ │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預付款還款保證│
│ │ │連帶保證書(卷一第40至42頁) │
│ │ │ │
├────┼─────────────────────────────┼───────────────┤
│96.7.24 │被告繳交台灣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被告96年7 月24日大棟興卸字第 │
│ │用以繳納系爭工程預付款2 億2848萬元之其餘50% 還款保證金;原│9600013 號函、台灣銀行民權分行
│ │告亦將系爭工程預付款2 億2848萬元其中50% (1 億1424萬元)撥│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台灣│
│ │入被告所開設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其餘50% (1 億1424萬元)│電力公司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




│ │則撥入被告所開設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一37 至39 、│
│ │ │43頁) │
├────┼─────────────────────────────┼───────────────┤
│96.9.17 │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進度款46萬2000元(含稅) │原告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三聯│
│ │ │式統一發票(卷一第44頁) │
├────┼─────────────────────────────┼───────────────┤
│96.10.12│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進度款44萬1000元(含稅)。 │原告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三聯│
│ │ │式統一發票(卷一第44頁背面) │
├────┼─────────────────────────────┼───────────────┤
│96.11.12│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進度款74萬5500元(含稅)。 │原告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三聯│
│ │ │式統一發票(卷一第45頁) │
├────┼─────────────────────────────┼───────────────┤
│96.12.6 │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進度款182萬7000元(含稅)。 │原告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三聯│
│ │ │式統一發票(卷一第45頁背面) │
├────┼─────────────────────────────┼───────────────┤
│97.1.9 │原告支付第五期工程進度款67萬2000元(含稅)。 │原告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三聯│
│ │ │式統一發票(卷一第46頁) │
├────┼─────────────────────────────┼───────────────┤
│97.2.15 │原告支付第六期工程進度款7167萬3000元(含稅)。 │原告單據粘存單及被告所開立三聯│
│ │ │式統一發票(卷一第46頁背面 │
├────┼─────────────────────────────┼───────────────┤
│97.2.21 │原告通知被告工地負責人王清生「第二船渠鋼板樁拔除後應全數堆│被告工程專任人員組織表、原告工│
│ │貯於工區內並辦理會同清點,未經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同意前,不│程日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卷一│
│ │得私自運出」等情,並由王清生在工程日報簽名確認 │第186 至188 頁) │
├────┼─────────────────────────────┼───────────────┤
│97.2.25 │被告於97年2 月23、24日逕將系爭工程第二號船渠拆除作業所拔除│原告97年2 月24日工程日報、公共│
│ │之鋼板樁運離工區,堆置於富貿企業有限公司儲存場(高雄縣仁武│工程施工日誌、收發文紀錄,宇泰│
│ │鄉○○路○段376 號)共計512 片,原告遂函請宇泰公司督促被告│公司書函(卷一第189 至19 3) │
│ │將鋼板樁材料運回工地存放 │ │
├────┼─────────────────────────────┼───────────────┤
│97.2.27 │原告委託宇泰公司派員會同被告人員前往富貿企業有限公司進行清│會點紀錄(卷一第194 頁) │
│ │點移置該處之鋼板樁,結果如下: │ │
│ │①鋼板樁型式:FSP-Ⅲ,單位重量約為60KG/M。 │ │
│ │②長度8M計6 片,長度13M 計328 片,長度14M 計1 片,長度16M │ │
│ │ 計173 片,長度13M(角樁) 計4 片,共計512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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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3 │被告原負責人為陳圳林,嗣自97年3 月3 日起變更登記為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一第│
│ │ │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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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4 │原告以永安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被告進場履約 │永安郵局00004 號存證信函(卷一│




│ │ │第52至53頁) │
│ ├─────────────────────────────┼───────────────┤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去函原告表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港企劃字第 │
│ │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同意由高雄港務局協請原告全權處理紅毛港第│0975001986號函(卷一第160 至 │
│ │ 1 、2 漁船渠位於高雄港107 號碼頭基地範圍內之拆除作業。 │161 頁) │
│ │⒉高雄港務局所有之出灰碼頭,其拆除事宜依雙方簽訂之碼頭合建│ │
│ │ 契約約定辦理,碼頭拆除後遺留之鋼管樁,高雄港務局同意由原│ │
│ │ 告全權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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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7 │宇泰公司函告被告不得擅自處理第二船渠碼頭拆除回收之鋼板樁 │宇泰公司書函(卷一163 至166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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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13 │原告以永安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被告進場履約 │永安郵局00026 號存證信函(卷一│
│ │ │第54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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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21 │原告以永安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被告進場履約 │永安郵局00027 號存證信函(卷一│
│ │ │第56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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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1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經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已無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4 月1 日高│
│ │運事實 │市勞局二字第0970011206號函(卷│
│ │ │一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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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23 │原告因系爭工程停工及原承攬商(即被告)擅自撤離工地,為保存│系爭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工作報告│
│ │證據委託高雄市水利技師工會辦理工程現場清點及結算,共計支出│書、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
│ │9萬8400元。 │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卷一第61│
│ │ │至91、11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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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25 │台北縣政府召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勘查歇業屬實,以勞工集體申請│台北縣政府北府勞安字第097030 │
│ │勞資爭議協調日(97年3 月7 日)為被告歇業基準日;另勘查日期│9548號函(卷一第49至51頁) │
│ │為9 年4 月16日14時30分及同日15時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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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12 │原告以永安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負責人乙○○,依系爭契│永安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卷一第│
│ │約第2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終止契約 │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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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30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將上述永安郵局9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聲字第│
│ │年3 月4 日第4 號、同年3 月13日第26號、同年3 月21日第27號及│26號民事裁定(卷一第59頁) │
│ │同年6 月12日第33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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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20 │原告針對系爭工程重新辦理發包公開招標,由宏華公司簽訂系爭續│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卷一第92至10│
│ │接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8 億3550萬元(其中營業稅為3978 │9 頁) │




│ │萬57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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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1 │原告繳納另與宏華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印花稅79萬5714元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印花稅大額│
│ │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卷一第12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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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16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事件於97年9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
│ │月16日確定 │明書(卷一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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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9 │原告向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一公司)購買鋼筋(第一│原告單據黏存單及志一公司所開立│
│ │批),支出費用589 萬5799元(含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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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2.16│原告向志一公司購買鋼筋(第一批),支出費用218 萬1672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志一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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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27 │原告向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誠公司)購買鋼筋(第二│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永誠公司所開立│
│ │批),支出費用449 萬2249元(含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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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10 │原告向永誠公司購買鋼筋(第三批),支出費用250 萬626 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永誠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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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25 │原告向永誠公司購買鋼筋(第四批),支出費用268 萬1920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永誠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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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8 │原告向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泰公司)購買鋼筋(第│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漢泰公司所開立│
│ │五批),支出費用45 7萬6011元(含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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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4 │原告向漢泰公司購買鋼筋(第五批),支出費用47 4萬6452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漢泰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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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19 │原告向永誠公司購買鋼筋(第六批),支出費用476 萬5006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永誠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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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30 │原告向永誠公司購買鋼筋(第六批),支出費用477 萬4644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永誠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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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6 │原告與宇泰公司簽訂「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用卸煤碼頭計│台電公司興建高雄港107 號專用卸│
│ │畫技術服務工作契約(第一次修約)」 │煤碼頭計畫技術服務工作契約第一│
│ │ │次修約(卷二第59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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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24 │原告向志一公司購買鋼筋(第七批),支出費用645 萬744 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志一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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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14│原告向志一公司購買鋼筋(第七批),支出費用372 萬3796元(含│原告單據黏存單及志一公司所開立│
│ │稅) │三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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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