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皇亞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碧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禧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0日簽訂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5,459,000 元承作植裁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已依約植裁竣工,並於95年12月27日報請被告 驗收,惟屢經被告刁難,以尚有部分路段未完工拒絕驗收, 原告為求早日驗收結算,遂依被告之要求增補植裁,復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植株裁種後多次更動,及遭裁植路段 之商家、住家、議員等人員之抗議,而遲至96年4 月16日始 完工,經原告再為報請驗收後,被告竟仍以有部分路段未完 工、未完成監工日報核章手續及施工前、中、後資料不完整 等理由拒絕辦理初驗。被告無故拒絕驗收,顯無理由,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459,000 元,及自9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施作及完工之義務,並有未栽種 及補植行道樹部分枯萎之情形,且因原告之施工進度較預定 進度落後達18% ,被告已於96年12月6 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第2 項第2 、3 款之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另行 發包他人繼續施作未完之工程。又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尚 未辦理結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 求,因原告逾期違約,被告自得以逾期違約金1,091,800 元 ,及辦理另行發包而多支出之金額720,000 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5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45 9,000元承作植栽工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已依約完工?
⒉被告以原告有逾期違約之事實,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是否有據?
⒊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其金額若干?四、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完工?
⒈系爭工程係於95年11月8 日開工,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第1 款,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0工天內完成 ,亦即原告應於96年1 月8 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95年12月27日有聲請第1 次驗收,且該次是因 被告曾要求縮減數量,所以該次伊才施作695 個支架,而非 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之868 個,故應認伊於95年12月27日已 履約完成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務 作業標準單養護工程處工程預估詳細表上記載,兩造約定之 乙種支架數量為868 個,而原告自承於95年12月27日報請驗 收時,僅施作695 個,雖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減少數量云云 ,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變更工 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被告須以書面通知原告 ,倘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變更支架數量,原告應可提出被告 出具之書面通知,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可認原告主張伊於 95年12月27日已完工云云,不可採信。此外,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96年1 月9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00574號函及96年 1 月16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00671號函,被告當時係以 原告有部分施工路段之行道樹未補植及行道樹圍石未施作為 由,拒絕驗收,益徵95年12月27日斯時,系爭工程確實尚未 施作完畢。至原告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施工完畢,是否可歸
責予原告,詳如後敘。
⒊至原告主張伊於96年4 月1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告報 驗,且被告亦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6年5 月31日、6 月1 日、 6 月4 日辦理初驗,事後被告卻於96年6 月27日,以原告未 完成監工日報之核章手續,及各施工地點前、中、後之照片 資料不完整為由,拒絕辦理初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6 年5 月30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09123號函及96年6 月27 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09700號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否 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辯稱:被告之監工人員依「工程 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綠化工程用)第2 條第1 款前段規定, 先行查驗,發現原告部分施工地點未栽種,且補植之行道樹 有部分已枯萎,根本未達完工之程度,被告乃告知原告應繼 續依約履行植栽工作,待工程完工後再報請辦理驗收,是其 無故意不驗收之情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規定:「三、初驗與驗收:㈠工程 全部完竣,乙方(指原告)並應在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 當日提出竣工報告;逾期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監 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相關 資料送請甲方(指被告)審核。甲方接獲竣工報告,經查確 已按契約圖說全部施工完成,除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主辦機 關首長核准外,應於收受全部資料起30天內辦理初驗並完成 初驗記錄」;另依「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綠化工程用) 」第2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工程驗交:工程採購契約第17 條各款仍適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植完工,經監 工單位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初(估)驗(20天內完成 ),工程全部完竣(末期撫育完工)經甲方派員初(估)驗 合格,方做正式驗收(30天內完成)」等語。是依兩造上開 約定之內容,原告應於竣工後7 天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 明細表相關資料送請被告審核,被告審核後,會先請監工單 位查驗,經監工單位查驗合格後,再由被告派員辦理初驗。 而依被告96年5 月30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09123號函, 其上記載:「「二、貴公司承包本處旨揭工程,目前已新植 完成‧‧‧,本處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訂於96年5 月31日 、6 月1 日、6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初驗‧‧‧」等語 ,既然被告當時已通知原告辦理初驗,可見原告應已事先將 系爭工程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相關資料送請 被告查驗,且被告已先派監工單位查驗合格後,始會通知辦 理原告辦理初驗自明。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提出之資料 有核章手續未完成及照片資料不完整而未驗收云云,自無理 由。是本院即應進一步審究原告是否已施工完畢。
⑵原告主張伊已於96年4 月16日完成施工,並提出監工日報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即原證14),被告否認原告提 出上述日報表之真實性,另提出監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46-305 頁,即被證26)。惟查: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 表,其上有監工員即被告工程員工乙○○之印文,而乙○○ 亦不否認原告提出監工日報表上所蓋之「工程員乙○○」之 印文為其所蓋(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依證人庚○○即被告股長到庭證稱:「(乙○○是你 股裡面的職員嗎?)在本案施工過程中乙○○是我股裡的承 辦人員」、「(關於相關的栽植工程,養工處是如何驗收, 流程為何?)一、工程施工中:一開始承包商跟養工處報開 工日期,養工處收發人員會把文轉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會 填寫請核派監工,這一股就是由我來核派監工,工程施工中 ,承包商要依合約規定去施作,我們會派監工每天去現場看 ,監工日報表按照規定是每天填寫‧‧‧」、「(照你們的 規定,監工日報表僅能由監工製作,或是由廠商製作再由監 工蓋章嗎?)照規定是由監工親自填寫監工日報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3 頁)。是依證人庚○○上開證 詞,監工日報表應係由被告所派之監工人員,每天至施工現 場,依實際施作情形所製作之紀錄自明。另依證人丁○○到 庭證稱:「提示原證14監工日報表(本院卷二第9 ~80頁) ,這份報表你是否能指出那些是你所記載的?)整份報表都 是我記載的,數量是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的」、「(數量是 你記載的,數量來源是何人提供的?)數量來源是原、被告 雙方提供」、「(監工日報表左下方有『工程員乙○○』的 章,此印章是在何情形下由何人所蓋?)我不知道,我只負 責將報表製作完成,蓋完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後拿給被告」、 「(監工日報表上的植栽數量是原、被告雙方所提供給你的 ,但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完成進度累計你是如何核算出來 ?是否有雙方提供進度數據不一致的情形發生?如果有進度 核算的結果兩造不一致時,你如何處理?)一、是的,上開 三項進度數據是我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給我植栽數量後, 我再核算出來的。二、基本上原告公司會先提供植栽數據給 我,我製作完如被證14整份監工日報表後再交給被告,被告 看完報表後如認為有何處要修正數量的,我再更正數量,如 果錯誤的地方太多時,被告要求我重作1 份時,我會重新謄 寫1 份。我再依據被告要求我修正的數量計算出監工日報表 上的預定進度、實際進度、完成進度累計等3 頁數據」、「 (你剛說業主提供的資料,所謂業主是指何人?)我所謂的 業主是指承辦人乙○○先生」、「(乙○○提供你何資料?
)例如我拿樟樹植栽總數量的報表給乙○○時,他會到植栽 現場去做清點,如發現數量不符或那邊要增減,我再去做增 減的修正」、「(這份監工日報表你是1 次製作,或分次製 作?是逐日記載或事後記載?)我分很多次製作,不是逐日 記載都是事後補記載」、「(你剛說不管是1 次或分次記載 ,最後監工日報表你是交給何人?)我是交給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106 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詞, 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記載之內容係伊依據原告及乙○○所 提供之數據所計算填寫,且若乙○○對數據有意見,乙○○ 會至現場清點數量,衡之證人丁○○與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 親屬或僱傭關係,其僅曾受雇於原告,目前已離職,亦即證 人丁○○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證人丁○○當無刻 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益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是此,依 證人丁○○之證詞,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數據內容,確實係經 由乙○○同意後始記載無誤,雖乙○○表示原告提出之監工 日報表,是由原告所寫的,當初其是相信原告記載之內容, 所以就直接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乙○○身 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其負有依照系爭工程現場之實 際施作現況,殷實製作監工日報表之責任,其不可能在未確 認植栽數量狀況下,任由原告填寫與施作現況不符之監工日 報表,縱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非乙○○所親載,然如前述 ,乙○○對於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內容確實有核對始蓋章之 舉,從而,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監工日報表確實有依實際施作 情況而記載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其上記載伊確實有在振安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前種植阿勃勒;有在07公園種植黃連木及大葉 桃花心木;有在鼎中路人行道種植黃蓮木及有在四維二路種 植樟樹等情,雖被告否認上述陳情書內容之真實性。衡情,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秀昌里里長己○○、鼎盛里里長辛 ○○及林泉里里長戊○○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倘原告確實未在上述地點種植樹木,為何為何會願意具名出 具上述陳情書?參以,證人己○○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確實原告有至渠等陳情之地點種植樹木之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4-158 頁),且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39 -145頁),確實有原告主張在上述地點種植樹木之情, 益徵原告主張伊有在上述地點種植樹木乙節,應可採信。然 依被告提出之上述監工日報表,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有在上述 地點種植樹木之紀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 與實情不符等語,誠屬有據。雖被告另抗辯陳情書上記載之 種植日期,與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種植日期不符
等語,雖陳情書上記載之種植日期與監工日報表上種植之日 期不同,然原告是否有完工,應以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合約約 定之數量種植為準,而非以種植之日期為判斷依據。是此, 既然原告有依照系爭合約之數量種植樹木,尚難僅因種植日 期記載有誤,即認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內容為不實 。是此,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⑷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部分施工地點未栽種,且其補植之行道 樹有部分已枯萎,是其分別於96年10月12日以高市工養處隊 字第0960018567號函、96年10月17日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 60018370號函、96年10月30日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189 30號函通知原告依約施作,並將尚未栽植及已枯萎之行道樹 儘速補植完妥,然原告均未依約施作及補植,可認原告系爭 工程確實未完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上開96年10月12日高 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18567號函文所附之植栽種類數量一覽 表,其上記載原告種植之數量雖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 然被告並不否認上開一覽表所載之栽植數量,並非兩造共同 至現場清點而確認之數據,是尚難僅依被告片面製作之上開 一覽表,遽認原告確實有未依系爭契約栽植之情。此外,被 告所提上述3 份函文,時間均係在96年10月間,此與本院上 開認定原告於94年4 月16日已完工之時間,已相隔有6 個月 之久,縱認被告清點之栽植數量與現況無誤,然被告清點之 時間與原告完工之時間,既然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而原告96 年4 月當時植栽之植物,可能因天候因素而枯萎,或其遭人 破壞而滅失,是此,尚難以被告相隔半年後清點之數量,遽 認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工等語,確屬真實。
⑸綜上,依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及陳情書等資料,原告確實 於96年4 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於96年5 月30日亦已 發函通知原告將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可認原告當時已將相 關竣工資料交予被告審核,且被告已派監工單位完成查驗合 格。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完工而無法驗收,並非 其故意不驗收云云,顯無理由。準此,既然原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則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共5,459,000 元,自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有逾期違約之事實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是否有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8 日開工,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款規定,應於開工日起40工作天完工即96年1 月8 日完 工,惟迄至96年10月9 日止,原告尚有部分施工地點未栽種 ,且其補植之行道樹有部分已枯萎,經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 12日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18567號函、96年10月17日以
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60018370號函、96年10月30日以高市工 養處隊字第0960018930號函通知原告依約施作,將尚未栽植 及已枯萎之行道樹儘速補植完妥,均未獲原告回應,且因原 告施作進度較預定進度已落後達18%,是被告按系爭契約第 20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於96年12月6 日以高市工養處 隊字第0960022730號函終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提出上開 函文為證。
⒉惟如前述,原告於96年4 月16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 指派之監工人員查驗完畢,而通知原告辦理初驗,是被告事 後再以原告施作進度較預定進度已落後達18%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自無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是其無需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其金額若干? ⒈逾期罰款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項 第2 、3 款規定之情而未完工,而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96 年1 月8 日完工,是自96年1 月9 日起計算其逾期至96年11 月30日止,原告共逾期237 天,兩造約定每日違約金5,000 元計,原告應賠償1,185,000 元違約金,而兩造有約定最高 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因此原告應給付 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應為1,091,800 元(5,459,000 ×20 %=1,091,800 ),此部分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⑵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於96年1 月8 日完工,而原告不否認伊 係於96年4 月16日始完工等情,已如前述,是自96年1 月9 日起至96年4 月16日止,原告共計逾期完工98天。雖原告主 張係因被告多次變動植栽種植地點,及其在施作工程中,遭 裁植路段之商家、住家及議員等人員之抗議,伊始遲於96年 4 月16日完工,故系爭工程延期完工非可歸責予伊,被告應 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逾期罰款(詳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說 明第4 條)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 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該項 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 乙方未領工程款,差無保證金或其它保證金中扣除‧‧‧」 等語,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綠化工程用)第4 條規定: 「逾期罰款: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各款仍適用外,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新植(含移植)工程部分:乙方倘不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或初驗不合格,期限改善而不依期限改善時 ,按逾期之日數,每逾1 日賠償甲方新台幣5,000 元違約金 ,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該工程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二十為限」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倘原告未在約定期限內 完工,即應賠償被告每日5,000 元之賠償金,觀之兩造之上 述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約定若原告逾期完工係非可歸責予原 告之故,則原告可免除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開工之初,因兩造未辦理會勘,導致伊無法知悉正確 施工地點及數量,致伊逾期完工,因屬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 ,故被告不得主張逾期罰款云云,是否可採,尚有可疑。 ②縱認兩造關於逾期罰款部分,有合意排除不可歸責予原告之 情,然兩造係於95年10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工程 所附之工程預估總表及詳細表等資料,雖未明確記載施作地 點及各地施作數量,然系爭工程之名稱為「95年度全市行道 樹缺株補植綠美化工程」,則原告當可知伊負責施作地點是 涵蓋全高雄市,則伊理當於正式開工之前,向被告詢問正確 之施工地點及各處施作之確定數量,亦即被告豈有在不知正 確施作地點及數量之情況下,恣意開工?從而,原告主張係 因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致延期完工等語,尚無理由。準此, 被告主張就原告逾期完工之賠償金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自 有理由。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惟其亦有逾期完工,對被告負有給付逾期完 工違約金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債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故本件兩造確有互負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情事存在,且 上開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 與原告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逾期完工共98天,依上述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綠 化工程用)第4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90,000 元違約金 (98×5,000 =490,000 ),則被告主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共490,000 元部分應予抵銷一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 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主張因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終止契約後,就 原告違約及未完成部分,辦理重新發包,由泳金企業有限公 司以總價720,000 元承攬施作該後續工程,致被告受有多支 出該金額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 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金額云云。承上所述,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無理由,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並與
原告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⒊是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5,459,000元,扣除逾期完工違約 金49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969,000 元( 5,459,000-490,000=4,969,000 )。五、原告固主張利息起算日為96年4 月16日云云。然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 之債務。查兩造所簽立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綠化工程用 )第1 條規定:「付款辦法: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各款仍適 用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進場材料不予估驗。一、新植 (函移植)完工後經申請驗收合格後,付清植栽綠化工程款 ,並由廠商出具切結書,自綠化工程款內扣款繳百分之25含 營業稅及工程保險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 自主性品管費等比例費),做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並按月 報請甲方工程檢驗,檢驗合格後,依撫育期比例退回保活( 撫育)保證金」等語,是系爭工程係採驗收合格後1 次付清 之方式,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亦即原告於施作完成後, 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前曾向被告催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 翌日之98年2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4,969,000 元,及自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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