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349號
KSDV,98,審聲,349,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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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七四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七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有最高法 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1046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7 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646,443 元,低於強制執行標的中之鑑定價值, 是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646, 443 元為基準。本院審酌上開建物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 導致執行債權人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 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依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 期間評估不超過3 年等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00,000 元為適當,爰酌定為本件 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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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