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131號
KSDV,98,審救,13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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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於民國98 年12月3 日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6、9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而其名下 亦僅有1992年份1493cc三陽汽車1 部,幾無價值,則聲請人 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622元,尚 可採信。惟聲請人陳稱︰「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 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云云,卻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8年度補字第1777號民事卷宗,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等數件判決,惟由該等判 決內容觀之,聲請人確於84年3 月間因刑事誣告案件,委任 相對人為第二審辯護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6 月2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另委任訴 外人林國明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1 月25 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4 月 2 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丙○○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聲請人不服 該判決,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6 日 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 於上述更審程序中既未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依客觀之經驗 法則觀之,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 第55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認定誣指 訴外人魏征一顏素珠毀損成立誣告罪部分,已難認與其所



陳稱相對人未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全力妥善辯護乙節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聲請人事後另涉嫌其他誣告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5年度偵字第13691 號提起公訴,更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 本件核無聲請人所稱「必有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故,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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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