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43號
原 告 侑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經被告聲明異議而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960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補字 第14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 裁定已於98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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