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執字,98年度,113號
KSDV,98,審勞執,11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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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一)資方(即相對人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同意補償勞方(即聲請人甲○○)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每月工資補償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元,補償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勞方左足第一蹠骨痊癒(即以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準)時止,上項職災每月工資補償金額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份起於每月五日前匯入勞方帳戶內,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因職業災害受傷 ,前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94年10 月4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94年10月起至聲請人左足第 一蹠骨痊癒止(以勞工保險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據),於每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1 期未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相對人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前經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5 年度勞執字第7 號、95年度勞執字第24號、96年度審勞執字 第7 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15號、97年度審勞執字第27號裁 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工資補償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除95年8 月22日95年勞執字第7 號裁定部份獲清償外 ,其餘裁定目前仍於本院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現僅靠每月3, 000 元殘障補助及慈善團體接濟,生活陷入窘境而無法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98年 5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共計150,000 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 府94年10月6 日府勞資字第0940209159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 議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依該次調 解紀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 款項成立調解,而上開調解結論內容固附有履行條件,惟非



屬不能明瞭,且相對人應否續為給付及其所應給付之範圍, 亦得藉由醫院所持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判斷,而可隨時 間經過漸次特定,應認前揭調解內容就可特定部分,其性質 適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6 日、12月25日、12月 29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左腓神經損傷及 左足蹠骨骨折及若其工作需使用左足踝關節,應會限制其工 作能力,而無法從事原來的聯結車駕駛工作,宜繼續追蹤等 情,亦有上開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95年度勞執字第24 號、96年度抗字第57號、96年度審勞執字第7 號、96年度審 勞執字第15號、97審勞執字第27號、97年度審抗字398 號、 98審勞執字第18號、98年度審抗字第12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則自98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5 個月即150,000 元之工資 補償(計算式:30,000×5 =150,000 ),聲請人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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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