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8年度,70號
KSDV,98,家抗,70,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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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復華律師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繼承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8年7 月23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閱卷後,發現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 月 19日死亡,於95年8 月31日被繼承人乙○○各順序繼承人均 聲明拋棄繼承權,而依法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在案,詎 遲至96年6 月12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始以 所謂依法公告轉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執1773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予相對人。
㈡惟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 定,即固得以公告代替通知債務人,而生對債務人效力,但 必該債務人乙○○(本件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96年6 月12日時仍屬生存,否則其權利能力終於死亡,自不生已取 得之執行名義,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㈢準此以論,本件相對人於98年3 月6 日聲請時,並非乙○○ 之債權人,此不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 16日以97執13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命令相對人限期 補正陳報指定遺管人聲請之情形,以利辦理遺管人登記及後 續拍賣之進行,逾則駁回強制執行而異,亦不因抗告人同意 擔任遺管人而生影響。申言之,本件相對人既非利害關係人 ,原裁定未查,遽謂自屬有據,疏於法有悖,即有可議。 ㈣綜合上情,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於法顯有未合,應全予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其抗告費用及程序費 用計新臺幣2000元,並應由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執字第1356號執行命令、本院家事庭97年4 月30日雄 院高95繼金字第2195號函、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許滋淳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 2195號、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9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 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 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等。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 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 之金融機構。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 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4 條、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資產管理公 司雖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定義中之金融機構,然依該 法第15條規定,但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 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無庸通知債務人始得對債務



人生其效力,合先敘明。
⑵承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非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惟相對人於96年 6 月12日受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許清 直及連帶保證人洪鳳英乙○○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並於96年6 月12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7 版等情,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及債權讓與金 額表所載雲林地院94年執1773號執行名義文號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及本院卷第33頁),是以本件相 對人係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乙○○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始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被繼承人乙○○部分之債 權,且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得依公告方 式為之,是以債權讓與公告當時,不論債務人生存與否, 均不影響公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297 條所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尚屬有間。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乙○○亡故後之96年6 月12日依法公 告轉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26日雲院慶民執丙決字 第90-4071 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取得上開債 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㈢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相對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㈣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 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 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 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 處分,經原審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 中徵詢後,抗告人林復華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 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基此 ,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綜上,原審選任抗告 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結果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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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