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左營區○○○路160 號2 樓之2 )於94年8 月6 日死亡,惟 其生前積欠稅捐,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 依法聲請對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其中「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 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 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 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 之聲請(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83年3 月14版第 214 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82年8 月 3 版第279 頁均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 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資 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家事庭98年2 月18日雄院高94繼優字第1704號函、本 院家事庭98年2 月18日雄院高94繼優字第1808號函各1 份為 證;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蘇榮堂、母親 賴寶連、兄弟姊妹張素霞、張俊夫、張正一、張書綺業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繼字第1704、第 1808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誤。惟依前揭繼承人於前開拋棄繼承權事件所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尚列有被繼承人之二姊張素妙,且依張素妙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35頁)記載「其父為張得
財、母張黃水錦,於民國85年2 月9 日喪失國籍,民國85年 3 月9 日註銷戶籍」等詞,參照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04號卷第24頁)記載其父為張得財 、其母為賴寶連,堪認張素妙確係被繼承人甲○○之半血緣 2 親等旁系血親,自係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無 疑,然張素妙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 前案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張素妙存在,非屬無人繼 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 指定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