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號
TCDV,106,家訴,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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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盧宏銘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盧石松
      盧麗月
      盧宜彬
      盧泇楨
      盧嘉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盧石松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盧劉玉雲受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盧木與訴外人盧猜為夫妻,育有被告盧石松。 訴外人盧猜死亡後,被繼承人盧木與訴外人盧陳滿結婚, 生下訴外人盧柳村、原告、被告盧麗月。嗣被繼承人盧木 於民國93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訴 外人盧陳滿、被告盧石松、訴外人盧柳村、原告、被告盧 麗月繼承,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而後,訴外人盧柳村於 98年4 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盧劉玉雲繼 承。爾後,訴外人盧陳滿於99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原告、被告盧麗月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因此原 告、被告盧麗月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為被繼承人盧 木之再轉繼承人。茲整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而被告盧麗月已於105 年3 月26日簽 立同意書,將伊繼承之應繼分出售予原告。又被繼承人盧 木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



產,因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麗月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二)被告盧石松盧宜彬盧泇楨盧嘉惠盧劉玉雲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木於93年1 月2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盧木之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被繼 承人盧木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訂有遺囑,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地號全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盧麗月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盧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業經被告盧麗月同意在案,有本院106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被告盧麗月105 年3 月26日書立 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應認均無意見。則本院審酌上開繼承人之意願、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盧 木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如附表 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 僅能將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比例,對全體繼承人均屬公允,並無不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另參酌原告之主張,本件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木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5㎡ │2688/10752(即4 分之1)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45㎡ │2688/10752(即4 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 註 │
├─────┼─────┼───────┼────────────────┤
盧石松 │1/5 │1/5 │ │
├─────┼─────┼───────┼────────────────┤
盧宏銘 │4/15 │8/15 │ │
├─────┼─────┼───────┼────────────────┤
盧麗月 │4/15 │0 │盧麗月同意將其應繼分配給予盧宏銘
├─────┼─────┼───────┼────────────────┤
盧宜彬 │1/45 │1/45 │ │
├─────┼─────┼───────┼────────────────┤
盧泇楨 │1/45 │1/45 │ │
├─────┼─────┼───────┼────────────────┤
盧嘉惠 │1/45 │1/45 │ │
├─────┼─────┼───────┼────────────────┤
盧劉玉雲 │1/5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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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