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雄聲字第103 號停止 執行裁定,提供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擔保金, 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7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 停止。該訴訟程序業經撤回而全部終結,聲請人亦已以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主張 行使權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 98年度雄聲字第103 號、98年度雄簡調字第347 號撤回起訴 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相對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縣 大社鄉○○村○○路28號」,惟聲請人係將前開存證信函送 達「高雄市左營區○○○路404 號」由許寶玉代收,該址既 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設於該 址,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就擔 保物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又本案另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8年9 月11日,以聲請人前開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造成 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損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宗審閱屬實, 足見相對人之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主張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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