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1282號
KSDV,98,司聲,1282,2009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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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 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且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 事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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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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