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677號
TPSV,91,台上,1677,200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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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復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鍵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由,惟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弘銘於上訴人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有二千一百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再訴請確認上訴人甲○○登記於亨利公司之系爭股權為黃弘銘所有,顯無確認利益,第一審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惟訴外人黃弘傑原無權處分系爭股權,竟與上訴人甲○○通謀虛偽買賣該股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股權登記為黃弘銘所有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因黃弘銘無償讓與系爭股權予黃弘傑,其讓與行為前經另案判決應予撤銷確定,黃弘傑與上訴人甲○○間之買賣行為復屬無效,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為黃弘銘所有,此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所稱「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情形,自屬無涉。原審未適用上開判例,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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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利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