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641號
TPSV,91,台上,1641,200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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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甲 ○ ○
        戊 ○ ○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漏 枝
  被 上訴 人 己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係被上訴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僱用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將駕駛之長榮公司KJ|一五五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違規停放在台中縣大甲鎮○○○○道路靠近宏福路(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誤載為通天路)口之路邊,且未放置明顯標示,適被害人李憲宜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OT|六四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該東西聯絡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宏福路時,值黃昏視線不良,未能及時發現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上系爭營業曳引車尾部,李憲宜受有頭部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己○○違規停車而造成其他使用道路者之危險,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應就被害人李憲宜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丁○○○李憲宜之父母,上訴人甲○○戊○○李憲宜之子女,上訴人乙○○李憲宜之配偶,李憲宜對於伊五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丁○○○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甲○○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戊○○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乙○○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臨時停車,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靠道路右側停車,並開啟車尾燈及閃光黃燈,車後放置故障警告三角標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停車處左側仍有兩線車道可供行駛,李憲宜何以駛離道路邊線,自後撞入系爭營業曳引車車尾,應無法預見,其肇事原因係李憲宜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車尾所致,己○○應無過失;又系爭營業曳引車停放地點係在通天路出入口對面車道邊之慢車道,且肇事路段為四線道,中間有雙黃線,因此己○○停車之行駛方向與宏福路口並不構成丁字形交岔路口,自無違規



停車情事,己○○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長榮公司亦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己○○係長榮公司受僱司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將其駕駛之系爭營業曳引車停放在台中縣大甲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靠近宏福路口對面慢車道邊,適被害人李憲宜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該東西聯絡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時撞系爭營業曳引車尾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相驗卷及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己○○於肇事當日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由西往東)靠慢車道右側停放,該停放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目擊證人劉兆琦證稱:己○○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於該路邊時,有開啟黃色警示燈云云,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蕭勝寶亦證稱:系爭營業曳引車警示燈現場有亮,是閃光燈,去時有看到肇事現場有三角警示牌,置於車後三至五尺處,何時陳放伊不知,但三角標誌是平放在路上,非站立云云,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則被上訴人辯稱:停車時有開啟車尾燈及閃光黃燈,並於車後放置故障警告三角標誌云云,信屬真實,堪認己○○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於肇事地點,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僅二點五三公尺,己○○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位置顯已佔據全部慢車道之寬度,對慢車道車之通行固有所妨害,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於慢車道,系爭營業曳引車停放於慢車道靠右側,其左側尚有二線汽車應行駛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就汽車駕駛人言,並無任何妨害其正常通行,被上訴人辯稱:李憲宜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駛入慢車道,而撞上已顯示閃光黃燈之系爭營業曳引車尾部正後方,自非己○○於停車時所能預見並防範云云,尚非無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己○○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左前輪固有壓及快慢車道分道線,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李憲宜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慢車道正面撞及停放該處之聯結車尾部所致,系爭營業曳引車左前輪壓及快慢車道分道線,顯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系爭營業曳引車停放地點之對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雖與宏福路交岔形成丁字路口,然因該東西聯絡道路為雙向四車道,且中間劃設有雙黃線為分向線,已如前述,因此由宏福路駛出之車輛依規定僅能右轉東西聯絡道路行駛,不能穿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同時東西聯絡道路上之車輛依規定亦不能穿雙黃線左轉宏福路,證人即警員蕭勝寶證稱:通天路(宏福路)出來不能左轉云云,可見己○○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地點,對車輛出入宏福路並無任何通行上之妨害,自難認該停車地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交岔口十公尺內之處所。況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十分筆直,並無視覺上之障礙,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李憲宜沿東西聯絡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駛入慢車道而正面撞及聯結車之尾部,顯見李憲宜並非因轉出宏福路或欲轉入宏福路而肇事,則被上訴人己○○之停車地點縱有礙於宏福路之出入,亦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李憲宜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駛入慢車道撞上聯結車,為肇事原因



己○○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己○○有違規情事,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己○○因本件事故被訴涉嫌過失致死一案,亦經檢察官認己○○無過失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清字第一五二號處分書可佐。另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謂致人客傷害、死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人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遇有行車事故所造成之人、客傷害或死亡而言。己○○所駕駛者為聯結車,非運輸人客之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該法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甚。又此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亦有明定。則凡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除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外,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均為負責支付醫療費用之人。此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賠償損害,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賠償金額、及舉證責任均不相同,不因後者之規定而排除前者之適用。上訴人既援引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原審即應就被上訴人是否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進行調查審認,乃竟謂己○○所駕駛者為聯結車,非運輸人客之車輛,而排斥其適用,於法殊有違誤。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得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我知道於道路交岔十公尺內不能停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果爾,可否認己○○無過失?亦待澄清。原審未察,或以系爭營業曳引車停放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而認己○○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規定,或以該處為丁字路口且東西連絡道設有雙黃線為分向線,而認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停放處非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處所,尚有可議。再者,雖被害人李憲宜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駛入慢車道係有過失,倘己○○未將系爭營業曳引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肇事地點,本件事故是否不會發生?若此,可否謂己○○違規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對事故之發生未與有過失?或因被害人李憲宜將系爭自小客車違規駛入慢車道,即謂己○○違規停放系爭營業曳引車,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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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