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626號
TPSV,91,台上,1626,200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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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隆昌
  訴訟代理人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承包上訴人「花東油管通信電纜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合格由上訴人使用中。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不周延,致追加若干設備始得發揮功能,該追加部分非原合約範圍且係上訴人所同意,惟上訴人對於追加款共計二千五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拒不支付等情。爰本於系爭工程合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擴張聲明請求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承攬者乃光纖傳輸系統工程之完成,非器材買賣,其工程素材之擇取、裝置方式與各別器材之價格等細節原不待明定,惟為使廠商競標價格之評估與工程進行之方向有所依循,遂列示若干重要之基本材料(即單價分析表所列),並設定功能數據予以規範限制,非謂明示者之外別無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悉屬契約範圍,其不得於契約總價之外更行請求給付。又縱認上訴人受領上開器材構成不當得利,然該器材大部分屬於可輕易拆卸之電子零件,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原物而請求償還其價額,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原為空軍油料彈藥大隊(前名稱為空軍油料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精簡而裁撤,所有業務併入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有上訴人提出之陸捌參參部隊(八九)銳楊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更㈡卷三第二五三頁),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劉瑞成已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首依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並退而主張如追加施作之器材非屬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範圍,亦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更㈡卷二第七二頁),核其性質,係以單一之聲明而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應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與預備訴之合併不同。上訴人抗辯,應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之花東油管通信電纜架設工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開標,由被上訴



人以四千三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得標,訂約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之油管主體工程同溝埋設,於七十五年十月六日開工至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完工,經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日)辦理初驗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複驗,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交付於上訴人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不周延,為發揮功能,經上訴人同意後有追加施作若干非原契約範圍內之器材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悉屬原契約範圍,被上訴人不得於契約總價之外更行請求給付等語。查上訴人自認招標時僅列出十六項目供投標,而該十六項目即為合約書所附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十六項(一審卷第三一四頁)。該工程單價分析表,係一一臚列十六項器材並載明機器種類、名稱、數量及單價,最後合計為合約總價,項目十分清楚。而被上訴人所提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內所載之器材(一審卷第十四頁),皆非該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十六項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器材非屬原合約範圍。再者,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前,上訴人曾送國立交通大學電信研究所評估,證人即該電信研究所人員楊福錦到場證稱:空軍油料大隊把原合約書給我們時,合約書器材還需要加上數位轉換器才可以達到通話功能,如果沒有加裝,不能達到通話,被上訴人提出的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所列第一項AD/DA 數位式編解碼器,就是我們電信研究所建議空軍油料大隊要加裝的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一審卷第二二七頁),顯見當時確有追加,否則無送請評估之必要,且追加之器材應非原合約之範圍至明。另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發函寄送兩造協調資料,其協議結果為:①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初驗紀錄附件(即追加工程之聲明書)同意不列入初驗紀錄,②本約承商若認為有損失,另案申請處理,有被上訴人昌華六九一七號函影本可稽(一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可見確有追加工程,否則當不至要承商即被上訴人另案申請處理。而貳捌伍貳部隊亦曾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後續裝備器材估價單增列裝備器材之規格及圖說,俾辦理呈報,有該部隊古陳三三一八號函可稽(一審卷第六八頁),亦認確有追加,且非原合約之範圍。再依卷附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協調會紀錄:油料大隊答覆⑵提及「……增裝之器材部分……經十一通訊中隊逐項審查後建議考量增加項目如后……」云云(重上卷一第一三三頁),益見追加部分,確非原合約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所有完成工程通訊功能所必須之器材皆已統攝於兩造合約之中,被上訴人不得另立名目請求付款云云,自無可採。本件工程雖確有追加非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器材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所提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所列之器材是否均非原契約之範圍,則仍應參酌兩造之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圖說等資料綜合判斷而定,茲逐項判定說明如下:㈠AD/DA 數位式編解碼器,上訴人雖以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評估報告、被上訴人提供之本件工程線路圖、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函、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函(重上卷一第五一至五四、六十至七一、一四五、一四六頁),資以證明此裝置為原合約範圍內器材。惟查該項器材在原合約項目中並無載及,有如前述,另證人美國光電科技公司總經理林德光亦證稱:「如沒有加裝AD/DA是無法通話的。此工程單價分析表第八項並不能函蓋AD/DA的功能。」、「本件如果沒有裝AD/DA ,把它拿掉,這系統絕對不能通話,原合約第八項EO/OE不能達此功能。」(一審卷第三二七頁),是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就通話而言確有必要,且非屬原契約範圍。又國立交通大學捌拾柒年伍月柒日交大信字第一八八六號函,並特別說明其交大信字第三四七六號函(即前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函),只是針對光電轉換器是否包含A\D、D\A答覆,但不能作為合約履行之責任歸屬,且認為系爭合約書系統規劃缺失,其責任不應由架設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沒有義務提供A\D、D\A等情(更㈠卷三第四九、五十頁),益足證明此項器材非屬原契約範圍。㈡單模光纖引進器,工程單價分析表第四項顯示單模光纖引進器為五十部(一審卷第三一四頁),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數量,亦為五十部(一審卷第五三頁正面),被上訴人另主張十部,然未舉證證明確有安裝,且縱有安裝,依工程單價分析表附註「本標單所列各項數量承商應確實核算,如有不足可將單價酌情提高,不得另辦加賬」之說明,被上訴人本應自行斟酌調整標價,不得另行請求,故此項器材屬原契約之範圍。㈢總機主體機架,本件工程圖說已明白揭示主機之容器,而契約範圍涵蓋工程圖說,故此項亦屬原契約範圍。㈣AOC 系統告警裝置,上訴人抗辯工程單價分析表第三項所載4W二十門增音器之規格說明中 2之1-2部分,規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故障告警器,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四項AOC系統告警消除裝置,而有關此系統之規格說明亦僅就系統之總論、結構、規格、外線部分作規範,足見故障告警系統係對整個系統作警告云云。惟據證人林德光證稱:四線式選擇性呼叫電話系統規格說明第 2-1-2中所謂之故障告警器,僅係指電話部分告警功能,與被上訴人所追加者係指系統告警功能不同,它可以發現系統的故障,例如線路挖斷等加以告警(一審卷第三二九頁)等語,二者既有不同,則此項器材即非屬原契約範圍。㈤光纖熔接套管,此項確有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合約並無此項,證人林德光亦證述:「光纖套管不同於一般的器材,原合約沒有說明清楚」,則非屬原契約範圍。㈥光纖熔接清潔液、㈦終端箱光纖接續頭、㈧光纖熔接清潔棉、㈨光纖電纜熔接、㈩接續箱接著劑等五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五部分請求之項目皆屬其提出之標單第一項SM2C光纖電纜及第十五項SM2C光纖穿射(含接續)所必須之接續、熔接等零料及工資,且其請求者皆於合約範圍內所必需,應為被上訴人估價當時所慮及。惟光纖熔接清潔液、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光纖熔接清潔棉、光纖電纜熔接、接續箱接著劑,於標單及說明書均未提及,雖上訴人主張當然包括在內,然是否當然包括須視是否為交易習慣而定,若交易習慣將之包括在內,因於投標時已計算在內,則不得謂非契約範圍,惟上訴人既不能擧證有此交易習慣,而標單及說明書又均未提及,應認為不屬契約範圍。電源模組(轉換電源供應器),上訴人雖抗辯係屬原契約附件規格說明第三部分之電源供應器,惟電源模組為系統的一部分,係配合系統操作,與規格說明之電源供應器有別,非屬原契約範圍。內線岔路器即信號分岔器,主要是提供數位語音編解碼器與選頻電話機間的信號分岔介面,使得每一個接收端的信號都能同時分岔至其它三組之發送端,以達成語音送收及中繼之通信目的,與原契約規格說明中之四線式變二線式岔路器不同,亦不在單價分析表之項目中,故此項非屬原契約範圍。上訴人以依合約第九十一頁、九十五頁分別說明此系統應包含在內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非原合約範圍內器材之追加施作,係經上訴人同意,雙方就該追加器材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追加器材施作完成,然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價格表示同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器材之價金意思表示尚未能一致,自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按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上開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AOC系統告警消除裝置、光纜熔接套管、光纖熔接清潔液、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光纖熔接清潔棉、光纖電纜熔接、接續箱接著劑、電源模組、內線岔路器之使用及裝設既無契約存在,而該器材對系爭工程係屬必要,上訴人目前有使用該設備,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但該追加器材已與原工程附合,且電纜通訊設備,皆有其耐用年數,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函發佈修正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通訊設備細目中,架空電纜耐用年數為十年,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數則僅為五年,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所檢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第十五項資料表可參(更㈡卷一第六八至七十頁)。且依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唐治九七一四號函記載,國防部通信設備及相關器材,均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之最低使用年限規定辦理。國防部通信電子資訊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九)廣廉字第○○一五號函亦表示:有關軍用通信設備汰換之使用年限,係遵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內有關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為依據。而依「財物標準分類」有關「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之最低使用年限:一般電話機、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通信專用機具、同步訊號產生器、監視接收機、訊號分配器、訊號選擇器、對講機均為五年,數位話機則為六年,有各該函及明細表在卷可佐(更㈡卷二第十三至二一頁)。因此通信設備器材的使用年限僅為五、六年,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加裝之上開通信器材,迄今上訴人已使用十餘年,顯已無法返還功能、使用年限、價值相同之原物。上訴人抗辯其可輕易拆卸通信器材返還原物云云,並不足取。該追加器材既已無法原物返還,上訴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隆榮字第七八一三五號函(更㈡卷二第六九頁),表示願將光纜熔接套管五百支、終端箱光纖接續頭八十個、光纖電纜熔接二二○處、電源模組(含DC--DL轉換電源供應器二四部)、內線岔路器十組,無償提供使用,在使用借貸目的消滅前,被上訴人依法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協調會,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九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方同意無償提供該器材與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條件提供。此觀之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在擬辦上批示:一、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召開協調會記錄及承商函述增加項目理由,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七八)昌華五○二七號呈副本發十一通(航)中(隊)審查;二、擬再函催十一通中(十一通航中隊)儘速審查俾呈報後勤部核辦等語,可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函後,亦批示應速呈報上級單位後勤審核。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同意給付九百九十二萬元,方同意將該器材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並非無條件拋棄請求權等語,誠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縱認被上訴人就該器材曾同意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然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協調會時,雙方已同意另案申請處理,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更㈡卷二第七十頁),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已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受領使用該器材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訴人又抗辯依兩造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複驗記錄



所載,被上訴人於驗收時因架設工作項目與合約不符而要求驗收人員以合格品代替原合約項目完成驗收,有代物清償之性質云云。然觀之該次複驗紀錄附件(原判決載為協調會議)所作成之結論為:「六、單模光纖焊接機、單模光纖線路測試器OTOR、接續及直接接續工具箱、四線式選擇性呼叫電話系統及光電轉換器等器材裝備與合約規格不符。七、經承商說明上述器材裝備(第六項)較合約規定之品質精密進步、確能達到合約要求功能,請以合格品驗收。」,此有該紀錄影本可佐(一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合格品代替原合約項目驗收者,為上開結論第六項所載之器材,故兩造間縱有代物清償之情事,亦僅係針對該器材,而被上訴人所列請求返還之系爭追加器材,均不含該驗收紀錄中請求上訴人以合格品代原合約項目驗收之器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追加器材,已因代物清償而不得請求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嗣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調時,亦表示本約承商若認為有損失,另案申請處理,足徵兩造間並無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以消滅雙方間債之關係之合意甚明。本件應償還之價額㈠ AD/DA數位式編解碼器:被上訴人請求二十四組,惟上訴人認只裝設十八組,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另外六組有裝設或交付作為備品,應認僅交付十八組,其價額為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一審卷第三四二、三四八、四一一頁證二)。且該裝置之出口商美國光電科技公司總經理林德光亦證稱「因只有二十四套,數量很少,所以價格較高,每組單價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並不算貴,以當時美金對台幣的匯率,再加以運費、稅捐,我認為這單價是合理的。」等語(一審卷第三二七頁反面),足見其價格之計算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該器材經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光電研究所」鑑定,二十四組估算價額為六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見外放證物該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七工研光企字第○○四六號函所附工業技術服務報告,以下同),至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㈡ AOC系統告警裝置:八十二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之鑑定十組估算價額為八十二萬四千元),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㈢光纖熔接套管:證人林德光到庭證稱在正常一八○公里用五百套為合理(一審卷第三二九頁反面),其中或有耗損,惟既屬必要之耗損,亦須計算在內,故以五百套計算,應為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一審卷第三四二頁反面、四一○頁證四)(光電研究所鑑定五百支價額為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㈣光纖熔接清潔液:五十罐為合理,單價為四百九十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一審卷第三四二頁反面、四一○頁證五),則五十罐為二萬四千五百元(光電研究所估算五十罐之價額為一萬五千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㈤終端箱光纖接續頭: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個,而上訴人稱清點連備分只有三十四個,然查應係六十八個,即三十四組,內外各一個,應以六十八個計算,為二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證明書為證(一審卷第三四三、三四九頁),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估算八十個價額為三萬二千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㈥光纖熔接清潔棉:一百匣為必須,依立辰實業有限公司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有估價單可稽,二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一百匣估算價額為三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㈦光纖電纜熔接:被上訴人主張有二百二十處,上訴人亦承認二百二十處(一審卷第三四三頁),依立辰實業有限公司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八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二百二十處估算價額為七



百九十二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㈧接續箱接著劑:三十罐合理,參酌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一審卷第三五○頁),六千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光電研究所三十罐估算價額為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㈨電源模組(轉換電源供應器):被上訴人主張二十四部,上訴人則稱經清點共有十八組,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明另外六組有裝設或交付作為備品,則以十八組計算,依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一審卷第三四四、三四八、四一一頁),應為七十五萬八千七百元(光電研究所二十四部估算價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㈩內線岔路器:十站十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為證(一審卷第三四四、三四八頁),則於三十三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光電研究所十組估算價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積極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加裝合約以外器材明細表「沒有意見」(一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則其嗣後未合法撤銷自認,即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器材之單價計算不實云云,自不可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正式驗收完畢,而據證人楊錦福前開證言,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協調會記載:「㈡依據七八、三、二十三初驗時承商提出增裝之器材部分,及檢修光纜受損地段、及日後突發狀況光纜需求,經十一通航中隊逐項審查後建議考量增加項目如后(詳如承商提列估價單):①AD/DA二四組。②單模光纖引進器十條。③總機主機機架十組。④ACO系統告警消除裝置十組。⑤二C 光纖電纜十公里。⑥接續盒十組。」、「㈢對於十一通航中隊建議考量增加項目請承商述明理由,俾供本軍審查」等語(重上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知有追加器材之情事。且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發函寄送兩造協調資料,其協議結果為:㈠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初驗記錄附件(承商所提之聲明書)同意不列入初驗記錄。㈡本約承商若認為有損失,另案申請處理。」(一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足證上訴人於受領時已知確有追加工程,且非原合約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價額,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時效為抗辯,自有未合。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擴張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命上訴人再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原審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之法官,與參與判決之法官,均同為審判長林松虎、法官朱樑、法官簡清忠,並無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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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