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615號
TPSV,91,台上,1615,200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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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在原審追加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股權轉讓書所載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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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