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ES|四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五五號北投國中對面之路側停車後,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欲下車,適伊之夫陳應宗騎乘車牌CHS|二四○號機車載伊坐於後座沿溫泉路往北方同向駛來,於行近被上訴人停車處時,因被上訴人突然打開車門,陳應宗見狀雖即向左側閃避,惟其機車右側車身仍擦撞被上訴人已開啟之車門,伊之右腳亦受撞擊,致右足踝骨折、擦傷,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看護費用二十七萬元、計程車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購買柺杖、石膏鞋、復健用品等支出二千元,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三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又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於開啟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前見四、五輛機車駛來,尚距幾十公尺之遠,始慢慢打開車門。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右腳太過突出於所乘坐機車外側及陳應宗駕駛機車速度過快並太靠近路側所致。伊既無過失,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請求(即駁回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本息之請求),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依證人陳應宗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證述,其騎車速度不快,且於距肇事地點二公尺前即見被上訴人將車門打開,斯時其原應立即煞停,惟卻向左閃,機車後半部遂未能閃過,致上訴人足踝撞及車門受傷,堪認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陳應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上訴人與陳應宗均有過失。上訴人藉陳應宗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陳應宗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即屬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十分之五。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分別審酌上訴人請求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部分為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部分為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合計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嗣經新光醫院函覆原審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病患甲○○(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本
院急診,經X光檢查顯示有右足踝腓骨遠端非移位性骨折,因病情輕微,以石膏固定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經X光檢查後,拆除石膏,並建議病患續於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但病患未按約定時間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回診。足踝輕度骨折,醫師決定拆除石膏並不表示骨折已痊癒。當X光顯示患部已有新骨生成,且確定病患可正確使用枴杖並瞭解如何保護患部時,可較早拆除石膏以方便病人行動及復健工作之實施。因此,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拆除石膏後,骨折並未完全癒合,但已無必要至其他醫院再次以石膏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八頁),足見上訴人尚無再至婦幼醫院看診並以石膏固定之必要,其在婦幼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核非必要。又上訴人在新光醫院支出部分,其中自付額及掛號費合計二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支出證明書費二千元,另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喪失。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六百五十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由訴外人尹秀珠看護並照料家庭事務,月薪四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伊共支出二十七萬元;又於治療期間自北投溫泉路住家包車至婦幼醫院等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另伊因骨折購買柺杖、石膏鞋、復健用品等支出二千元,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觀之新光醫院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上訴人需看護之期間為二個月,且不得以證人尹秀珠證稱上訴人每月支付伊四萬五千元為計算之憑據,而應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二個月之看護費用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此外,上訴人因無另至婦幼醫院就診之必要,其主張支出之計程車資,即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受傷以石膏固定,其購買柺杖、石膏鞋、復健用品等支出二千元,自屬必要。是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前曾在北投民藝文物之家擔任行政工作,月薪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五點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右腳骨折無法走路後,完全無法工作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損失計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因上訴人不至於在傷後三個月仍減少其工作及勞動能力,則其僅能請求三個月之損失。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為限。㈣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車禍受傷,病情輕微,其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以五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五,依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已判決確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該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免除云云,認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上訴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攸關上訴人就前開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未為調查說明,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其次,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新光醫院就診,以石膏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經新光醫院拆除石膏後,因新光醫院的醫生本來要上二個月石膏,但一個月就拆除石膏,且醫生說慢慢會癒合,但伊根本無法走路,始經介紹再於同月十九日至婦幼醫院就診,第二次以石膏固定繼續治療云云,並提出婦幼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一○至二一頁、訴字卷四九頁、六二頁、六三頁正面、六四頁正面)。參諸前開新光醫院覆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亦記載:拆除石膏,並建議病患即上訴人續於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拆除石膏後,骨折並未完全癒合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拆除石膏後復原狀況如何?其至婦幼醫院治療之情形如何?該次治療是否確無必要?其治療期間是否需由看護繼續照顧?是否能上班工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訴人已無再至婦幼醫院治療之必要,其需看護之期間僅為二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個月,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其至婦幼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及計程車資、逾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嫌率斷。又查上訴人主張每月支出看護費四萬五千元一節,核與證人尹秀珠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四六頁),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因傷害所需看護之範圍,復未說明該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即有未合。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醫療證明書費二千元部分,疏未說明上訴人之請求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肇事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單行車道,陳應宗在該道路靠右行駛機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並無違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頁正面)。乃原審對車禍發生時陳應宗騎乘機車之車速如何?肇事地點之路面情況如何?陳應宗當時是否可能煞停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等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對該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事項,悉未詳查究明,遽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十分之五,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