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琮喜原係伊梓官分行貸放課經辦人員,乘經辦放款職務之便,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多次偽造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向伊詐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餘萬元,並與上訴人共謀,由上訴人負責洗錢,先將贓款存入於訴外人陳黃惠粟、蔡來興、蔡石柱等多位人頭帳戶內,再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共達六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餘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訴外人曾琮喜有任何犯罪意思之聯絡,更不知經手匯款之款項為贓款;伊並未負責洗錢工作,亦未將訴外人曾琮喜不法所得之贓款分別匯往他人帳戶。刑事判決認伊與曾琮喜共同連續洗錢,應成立共同洗錢罪,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自應就伊與訴外人曾琮喜之不法行為,是否有共犯關係,及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贓款流入上訴人帳戶內明細表、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四、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書、貸放傳票、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等、洗錢防制法第七、八條交易紀錄簿、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七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高雄地院調取該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詐欺等案件全卷及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十八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八十九號假扣押及其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按訴外人曾琮喜利用職務之便,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刻訴外人陳黃惠粟、陳毅霖、蔡來興、蔡石柱、蔡黃箱等人印章,制作不實之貸放傳票,復盜蓋被上訴人梓官分行襄理楊玉貴或副理李樹明之印章,及使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完成詐貸放款手續,共詐得二億七千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曾琮喜為免犯行曝光,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訴外人曾琮喜將上開虛設之陳黃惠粟、蔡石柱等多人之帳戶存摺及偽刻之印章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連續偽造取款憑條,分別至被上訴人楠梓分行、岡山分行提領共達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
元、九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及匯款或存入上訴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總社及被上訴人岡山分行之存款帳戶內,達四千零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或轉匯與訴外人曾琮喜之妻,或存入定期存款帳號,或購買股票,或支付賭款及其他不明用途等事實,已據訴外人曾琮喜於另案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訊及高雄地院審理中供承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不認識帳戶所有人,然則竟長期使用該等帳戶提、匯款,而稱不知帳戶虛設及印章盜刻云云,要與經驗法則相違,委無可採。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明知上開款項係訴外人曾琮喜不法詐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刑事法院審理上訴人詐欺案件,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正本可參。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各該款項為贓款,其與曾琮喜無任何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未負責洗錢工作云云,洵非可採。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琮喜共同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共犯洗錢罪,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權,足堪認定,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0七號判例參照)。查,遍查全卷,本件為判決基礎所引據之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詐欺案件卷證,未據第一審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且原審在審理中亦未調閱該卷證,遑論提示兩造辯論,竟遽以該卷證為判決基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可議。其次上訴人辯稱:伊之帳戶,除有曾琮喜冒貸存入之款項,再經其委託,由伊匯入至其他同案被告之組頭帳戶外,尚有相當多筆因簽賭所得之彩金,亦匯入該帳戶,自可認定流入伊帳號之款項,要與洗錢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是否以上開帳戶為洗錢工具,原審恝置不論,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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