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937號
KSDV,98,司拍,1937,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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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劉雙喜之遺產管理人戴國石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雙喜於民國88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6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8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28 年10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惟案外人劉雙喜於民國 98 年4月28日死亡,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戴國石為案外 人劉雙喜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3 號 裁定在卷可稽,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雙喜於民國88年10月20日邀同案外人甄月英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620,000 元②580,000 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劉雙喜自民國①98年4 月21日②98 年5 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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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