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909號
KSDV,98,司拍,1909,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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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冠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美英於民國94年4 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4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4年4 月19日起至民國134 年4 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 民國94年4 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 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美英邀同案外人蔡惠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4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000,000 元②1,700,000 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陳美英自民國①98年8 月28日②98年 8 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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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