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馨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其他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原在對造上訴人台北市立大理國民中學(已改制為台北市立大理高級中學,下稱大理高中)任職教師,大理高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命學生粉刷教室,走廊滿佈油漆及松香水,未設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措施,伊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一年二班教室前走廊,因地面溼滑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肋骨神經炎、肌筋膜發炎及腰椎狹窄等傷害。大理高中對於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該走廊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大理高中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復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大理高中再為給付伊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大理高中則以:甲○○係因其自己之過失跌倒,伊就系爭走廊之管理並無欠缺;甲○○跌倒後並未受傷,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不能證明係因該跌倒所致;且其怠於治療致傷勢加劇,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大理高中一年二班教室前走廊時跌倒,為大理高中所不爭。該班學生於當日以松香水去除先前粉刷牆壁滴落地面之油漆,甲○○跌倒時,走廊地面是濕的,有溶劑的味道,業經證人游美莉證述屬實。使用松香水去除磨石子表面之油漆後,油漆溶解於松香水而漂浮於水面,視沖水洗淨程度及氣候情況,及磨石子表面斜度大小等因,在水洗初期可能會造成滑溜情形,若磨石子表面很光滑,只要有水在其表面亦會滑溜,鞋底不具止滑之紋路者,滑溜情況較多,有台灣區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函可稽。甲○○主張:伊行經該走廊時,因地面溼滑而跌倒,洵屬有據。系爭走廊為公有公共設施,大理高中為其管理機關,對於學生使用松香水去除地面油漆,應注意予以監督、管理,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使具有一般通行功能之狀態,乃未盡其管理義務,致甲○○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主張:伊因跌倒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兩側肋骨神經炎、肋骨骨折、肌筋膜發炎、腰椎狹窄等傷害,已據提出健保中心、板橋醫院、台大醫院、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建成中醫診所、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部分病症如糖尿病、高血脂等,固為甲○○自身之痼疾,腰椎狹窄
部分亦不能證明與跌倒有關,惟其他傷害情形,係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陸續診斷出,難謂非因跌倒所致。甲○○原在健保中心就診拍攝之X光片,雖未發現其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惟肋骨骨折常不易正確診斷,尤其是未移位的肋骨骨折,照X光片的角度要剛好才能看出,因此於三個月後始發現,是有可能的。肋骨骨折雖相當疼痛,但各人忍受程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有板橋醫院函可參。又跌倒可能導致肌膜炎,亦經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林仙養證述明確。大理高中否認甲○○因跌倒受傷,並非可採。甲○○主張:伊因跌倒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三萬零六百八十九元、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六千五百元、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已據提出收據為證,依其傷勢觀之,核屬相當。大理高中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其中部分係甲○○因診治其痼疾所支出者,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甲○○主張:伊因本件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之損害等語。查甲○○所受傷害可能影響其部分工作能力,固有中山醫院及板橋醫院函可考,惟其在第一審審理時,行動尚稱自如,聲音宏亮,可站立進行審理程序,有勘驗筆錄可稽。審酌其職業為教師,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認以五分之一為相當。甲○○係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退休,退休前每月所得為六萬三千二百十五元,有退休事實表可稽。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其滿六十五歲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年五月又六日,按上開每月所得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甲○○受有上開傷害,迄未復原,精神上自感痛苦,審酌其已退休,現無收入,大理高中為市府所屬學校,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以五十萬元為相當。以上損害共計二百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此部分為在原審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行經系爭走廊,原應注意小心行走,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而致滑倒,自屬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大理高中之賠償金額。從而,甲○○請求大理高中給付伊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大理高中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大理高中之其他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甲○○於原審擴張請求大理高中給付伊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甲○○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其受傷後,在健保中心、板橋醫院、台大醫院、台北醫院城區分院、建成中醫診所及長庚醫院就診,併有為其原有糖尿病、高血脂症或與系爭傷害無關之腰椎狹窄等病症接受診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未記載該費用係因何病症或傷害之診療所支出,原審未經甲○○舉證,遽認該醫療費用均為系爭傷害所支出,殊嫌速斷。次查甲○○所受傷害倘非不能治癒,於其痊癒後,即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可言,其於何時可治癒,並攸關慰撫金額之酌定。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至甲○○滿六十五歲前,均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酌定大理高中應給付前開慰撫金額,
亦嫌疏略。大理高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甲○○行經系爭走廊,於溼滑地面,應注意小心行走,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致滑倒受傷,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其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大理高中之賠償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甲○○上訴論旨,就原審本其職權酌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指摘其為不當,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大理高中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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