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583號
TPSV,91,台上,1583,200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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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清枝(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法定代理人 宋清泉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公告徵收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九五九、九九五地號土地,惟因該祭祀公業逾期未領補償費,地政處乃將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台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十七張(下稱系爭債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另一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以系爭債券逾兌領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台北市債券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伍之十一、十二規定,將該債券本息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而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係屬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政命令,財政局據以將系爭債券本息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即不當得利。又地政處應發給補償費而未發,亦受有不當利得,並應與財政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合法管理人,渠等代表該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地政處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另一被上訴人財政局將系爭債券本息繳回台北市償債基金,則係依作業要點所為,且未因此獲利,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伊等間就系爭債券本息並無連帶清償之約定,且法律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高金五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高積祥冬至派下員大會被選任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祭祀公業高積祥交接紀錄及台北縣木柵鄉公所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高清枝則於六十四年,因與高金五同時被選任之管理人高坤山、高金港死亡及高國禮離職,被補選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高積祥於六十六年間請求協議地上權登記,亦係以高金五及訴外人高魁(與高金五同時



被選任為管理人,已亡故)代表該祭祀公業提起訴訟,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與高魁代表祭祀公業高積祥在請求辦理移交事件中應訴,有民事判決足憑。至祭祀公業高積祥於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次改選管理人,則被判決無效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仍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就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爭辯,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政處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公告徵收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前揭土地,因該祭祀公業逾期未領補償費,地政處乃將系爭債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另一被上訴人財政局因該債券逾兌領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而將債券本息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七十三年存字第六九五九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台北市政府於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下稱債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為加強管理債券之發行、印製、保管、撥發、還本付息、掛失止付及核銷等事項,特訂定作業要點,其中伍之十二(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二條,下同)規定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財政局應將該項本息餘額以「事業外收人︱其他收入」轉列為償債基金賸餘,作為以後還本付息財源。而以決算法第七條「決算所列歲入應收款、『歲出應付款』、經政府催收或通知申請領取,於其年度終了屆滿『五年』,而未能實現者,可免予編列」為法源之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則明定台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故根據債券發行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作業要點伍之十二(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二條之一),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並無違背,而不生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為無效之問題。是以財政局依作業要點伍之十二規定,將逾兌領期限之系爭債券本息轉列為償債基金(剩餘),係依法所為之行政措施,而地政處將部分補償費搭發系爭債券予祭祀公業高積祥,則係依債券發行條例之規定所為,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因之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零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地政處係依法公告徵收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取得該祭祀公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以系爭債券搭發之補償費,即令祭祀公業高積祥因故未領取,亦屬該祭祀公業得否請求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問題,要難因之謂地政處不當得利。又財政局將系爭債券本息解繳台北市償債基金,原審既認係依法所為之行政措施,則姑不論祭祀公業高積祥可否基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給付該債券本息,均難認財政局不當得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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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