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豊仁於民國94年4 月7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7,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4年3 月30日起至民國124 年3 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案 外人曾豊仁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 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曾豊仁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6,500,00 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 如契約所載。詎案外人曾豊仁自民國98年3 月12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金額6,285,165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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