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冠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6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 2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 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576,000元,依本件 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151,673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 約為50.01%,然以債務人每月約22,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兒子陳柄棋(民國93年生) 、陳丞耿(民國95年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11,309元、及財政部公告每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
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 元等情,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償還予各 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 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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