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566號
TPSV,91,台上,1566,200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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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己 ○ ○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
庚 ○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 垂 勳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 嫦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己○○戊○○、庚○○連帶給付甲○○超過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丙○○○超過新臺幣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乙○○超過新臺幣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丁○○超過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及駁回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丁○○及被上訴人甲○○、丙○○○(下稱乙○○等四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駕駛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九號「豐田汽車」無號誌之丁字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視距良好,亦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伊之被繼承人即乙○○之父、丁○○之夫、甲○○及丙○○○之子辛○○穿越分隔島,身體右側為該車前擋風玻璃與照後鏡所撞及,因而顱內出血並及血氣胸,經送醫不治死亡。己○○顯有過失,其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對造上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應連帶賠償伊為辛○○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並伊之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等情。爰求為命己○○戊○○、庚○○(下稱己○○等三人)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丙○○○八十四萬元、乙○○二百零一萬元、丁○○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己○○等三人連帶給付甲○○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丙○○○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乙○○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丁○○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乙○○等四人其餘請求,未據甲○○、丙○○○聲明不服。乙○○丁○○就其敗訴部分,己○○等三人就其敗訴中關於連帶給付甲○○超過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丙○○○超過十六萬



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本息、乙○○超過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本息、丁○○超過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己○○等三人則以:辛○○係因遭人追打自行撞及己○○所駕車輛之後方,己○○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縱認己○○超速駕車,為有過失,惟辛○○突然穿越雙向車道之分隔島,致肇事端,亦有重大過失,且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又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七萬二千元,甲○○、丙○○○有六名子女,辛○○應分擔之扶養義務僅六分之一,丁○○於年滿六十歲之前,應有謀生能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扶養費請求權,乙○○等四人請求按每人九萬元計算及甲○○、丙○○○請求全部之扶養費,均有未合。再者,乙○○等四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非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丁○○提出之費用單據亦有重複情形,或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乙○○等四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乙○○等四人主張辛○○於前開時地遭蘇○益所駕車輛撞及,受傷不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娟謝○宗陳○星呂○忠、施○立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行駛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車,更應謹慎為之並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超速行車,迨見辛○○穿越分隔島缺口時,未及閃避煞車,致肇事端,復於追撞後逃離現場,辛○○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見己○○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經相驗結果,辛○○於撞擊後已處於無救助生還之可能,亦據到場相驗屍體之檢驗員張文賓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又經解剖鑑驗辛○○受傷情形,其死亡確與己○○過失肇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己○○駕車逃逸,更為辛○○死亡之直接原因。己○○駕車肇事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戊○○、庚○○為其父母,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對於己○○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就乙○○等四人所受損害,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乙○○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己○○等三人連帶賠償扶養費、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殯葬費,自屬有據。乙○○等四人請求賠償之金額,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丁○○主張其為辛○○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其中證明書費六十元,非屬必要費用,健保給付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應予扣除外



,其餘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均屬必要費用,核應准許。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丁○○主張為辛○○支出喪葬費四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單據中未蓋有葬儀社或禮儀社之店章,及重複羅列部分,其餘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既有單據,且核與辛○○之身份、地位及一般社會習俗尚無不合,均應准許。㈢扶養費部分:乙○○等四人分別為辛○○之子、妻及父母,均為受辛○○扶養之權利人。按甲○○、丙○○○、丁○○平均餘命、乙○○滿二十歲年數,依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甲○○、丙○○○有六名子女,受辛○○扶養之權利為六分之一,乙○○受辛○○、丁○○扶養權利各二分之一,以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甲○○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丙○○○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丁○○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乙○○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七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㈣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查乙○○等四人分別為辛○○之子、妻及父母,因辛○○亡故,其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乙○○等四人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甲○○、丙○○○、乙○○各三十萬元,丁○○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乙○○等四人每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甲○○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丙○○○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乙○○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一十七元、丁○○二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辛○○係因遭人追打,匆匆由分隔島之缺口穿越道路,其未能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致肇事端,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與原因力之強弱,認己○○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八分,辛○○應負之過失責任為二分,即應減輕蘇進益等三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二十,方屬公允。則乙○○等四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甲○○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丙○○○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乙○○六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丁○○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從而,乙○○等四人訴請己○○等三人連帶賠償,於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未斟酌辛○○與丁○○夫妻之經濟能力各如何,並乙○○年滿二十歲後對丁○○亦負有扶養義務,僅以辛○○與丁○○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二人並對乙○○負有扶養之義務,即命己○○等三人連帶賠償前述辛○○對丁○○應負之扶養費及對乙○○應負之二分之一扶養費,自非適法。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判決認係己○○無照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超速行車,適辛○○匆匆穿越分隔島缺口,未及閃避煞車,致肇事端。惟該肇事地點究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抑有分隔島隔開之快速道路?此攸關己○○與辛○○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問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已欠允洽。又原審既認辛○○遭己○○所駕車輛輾壓而過,當場「已無救助生還之狀態」,竟又謂己○○逃離



現場,為辛○○死亡之直接原因,亦不無前後矛盾。其進而併列己○○離開現場,為斟酌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認己○○應負八分(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尤屬可議。究竟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何?己○○離開現場,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關連?既與肇事責任所關至切,原判決未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己○○等三人及乙○○等二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己○○等三人及乙○○等二人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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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