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尚玲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相 對 人 黃振誠
代 理 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黃薪妤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 子女黃薪妤(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生)及成年子女 黃宇宣。嗣兩造於一○六年二月十四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茲因相對人於一○五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給付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伊所 代墊至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之過去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補正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業經兩造合意,參鈞院一○五年 度婚字第七八九號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 來扶養費二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 給付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伊同意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一一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以每月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作為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由兩造以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後,相 對人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萬 零四百十一元(參本院一○五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一○六年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分別定有明 文。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僅徒以前詞置辯,並有本院一○六年度司家移 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自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父,伊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且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調 解離婚成立而受影響,亦不因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免除(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六條之二參照)。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給付其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屬 有據。
2.茲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
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 請求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為有據(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 一百條第二項、第四項)。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 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 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 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居 住地域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市民一○四年每人每月平均 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 家三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七萬八千元,若家庭總收 入未達九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 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殆屬顯然。
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財產共七筆,財產總額為三百十二萬五千九 百十六元,一○四年度、一○三年度、一○二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為二百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一百八十 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 二;相對人名下財產共十一筆,財產總額為六百二十 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一○四年度、一○三年度、 一○二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 百九十二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一百二 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另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目前 為銀行分行經理,每月收入約七萬八千元,年薪資所 得一百八十八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地,但有房屋貸款 餘額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另有存款四百 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四家上市公司股票各四 十三股、一千八百五十八股、三百三十八股、一百十 五股;相對人為博士畢業,目前為大學助理教授,每 月收入約八萬四千元,有存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 元、一部市價約六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上市公司股 票二千六百五十二股,有受贈數筆土地及一筆房屋( 參卷附兩造所提補正暨補充理由狀、陳報狀)。基此 ,應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應屬中高程度,故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標準,顯屬過低。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三萬六千元 適當。
參酌兩造分別為五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一年六月 十日生,均正值壯年且受有良好教育,均非無工作能 力。故本院認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公允適當。亦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所得請求自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兩造所合 意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應以每月一萬八千元為適當。故聲請人就 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 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 項準用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以確保上 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聲請人誤為聲明: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 後之給付視為已到期部分,因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聲 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 百條第一項),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 決參照)。
2.兩造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自一○五年十月一 日起,至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並未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三萬 六千元為適當,而兩造應依一比一比例負擔之。即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一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均
如前述。
3.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相對人所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 過去扶養費為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4x18,000+13/28x1 8,000= 80,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 求判命相對人返還其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之代墊扶養費 ,及自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補正暨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