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30號
TCDV,106,家親聲,130,201706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邱莉樺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相 對 人 江宏俊
      江芝妤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江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江宏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相對人江芝妤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相對人江承澤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其餘聲請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 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準用於親屬 間扶養事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聲請人已年滿六 十二歲(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因車禍受傷,無法 起身工作,致無穩定工作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因兩造已 就扶養方式達成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合意,但就扶養費數額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願僅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聲請人僅分別扶 養相對人至國中、國小為止,相對人在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 父親江錦祥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而未盡到母親之責 任。
四、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相對人上 開所辯及證人即聲請人前夫、相對人之父江錦祥於本院一○ 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之結述,堪認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與證人江錦祥離婚「前」,亦有扶養相對人,係 自離婚「後」,始未再扶養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 既為聲請人之子,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 務。準此,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惟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證人江錦祥離婚 時,相對人江宏俊年滿十六歲、相對人江芝妤年滿十五歲、 相對人江承澤年滿十二歲,故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酌減相對人江宏俊所應負之扶養 比例為五分之四、相對人江芝妤所應負之扶養比例為四分之 三、相對人江承澤所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五分之三。 茲審酌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 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定期按時給付扶養費,自為有據(參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二項、第 四項)。
2.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 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 以聲請人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一○四年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家 五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十三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十 五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 )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3.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之財產六筆、一筆汽車等七筆 財產,財產總額為二千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一○四 年度、一○三年度、一○二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十八萬 四千六百十一元、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五元、一萬零六百 二十元;相對人江宏俊名下財產三筆,總額為六十萬八千 五百元,一○四年度、一○三年度、一○二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為二十四萬零四百元、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 、二十三萬零四百元;相對人江芝妤名下無財產,一○四 年度、一○三年度、一○二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二萬五 千零三十三元、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二十三萬一千 一百三十七元;相對人江承澤名下財產三筆,總額為一百 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一○四年度、一○三年度、一 ○二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四 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三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三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



相對人江宏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技術員,每月收 入約三萬二千元,名下有華廈,房屋貸款四百二十萬元, 存款約二十萬元,有汽、機車各一部,另育有一子就讀小 學三年級;相對人江芝妤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包裝員工 作,每月收入無加班約二萬三千元,有加班約三萬五千元 。無值錢之動產及不動產,存款約八萬八千元,名下有機 車一部,無負債;相對人江承澤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倉 庫人員,每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地 一筆,房屋貸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存款九萬六千元等情, 業據相對人各自陳報在卷。準此,堪認相對人及聲請人合 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 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標準,尚嫌過高。本院衡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與聲請人所需受扶養程度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二萬一千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適當。
4.相對人分為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生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生,均受有高中教育,正值青壯 ,且均已婚,亦均有工作能力,故本院認相對人應以相同 比例(即各三分之一)分擔聲請人之每月二萬一千元之扶 養費。惟承如前述,本院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應負擔 之扶養程度為五分之四、四分之三、五分之三。準此,聲 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江宏俊江芝妤江承澤各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前,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五千六百元、五千二百五十元、 四千二百元(21,000/3x4/5=5,600、21,000/3x3/4=5,250 、21,000/3x3/5 =4,2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 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以確保聲請人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