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偉 世S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賢律師
謝 英 士律師
劉 倩 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六七之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第二八一八號,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二四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訴外人「田坤章」(真實姓名為鄭清泉)、鄭蔡秀梅、王尤貞、「陳福大」等不法集團份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趁伊登報賣屋之際,由「田坤章」出面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由,先交付定金,再藉口代書辦理以自用住宅為移轉登記,而取得伊交付之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稅單正本等資料,隨即偽造伊及伊之夫鄭壽能之身分證,復利用伊印鑑證明影本上之印文,偽刻印鑑章,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印鑑,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書,再向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申辦房地抵押借款,上訴人竟未詳實徵信,草率核准貸款,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登記字號抵一字第七一五二0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伊既未同意提供系爭抵押物供上訴人與鄭清泉等四人設定本件抵押,又未參與本件抵押之設定行為,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貸款,因此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房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店舖住宅一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抵一字第七一五二0號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查證買方身分,竟於總價八百九十萬元之買賣、買方僅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之情形下,即將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國稅局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國稅局稅單正本、存摺正本、鑰匙等與辦理自用住宅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之證件資料交付買方,顯不符交易常情,自非單純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授權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且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地係訴外人「田坤章」、鄭蔡秀梅、
王尤貞、「陳福大」趁伊登報賣屋之際,由「田坤章」出面與伊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八百九十萬元,當場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並偽稱欲協助伊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地地址,以便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伊遂應其所請而將移轉過戶及辦理自用住宅之相關證件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單正本各一件,交付代書「陳福大」,「陳福大」並出具收據交伊收執,詎拖延繳付其餘價款。嗣伊察覺有異,報警調查後始知所謂「田坤章」之人,真實姓名為鄭清泉,與「陳福大」、鄭蔡秀梅等人,以買賣為由,先交付定金,再以代書辦理「自用住宅」移轉登記等言詞,取得伊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進而偽造伊及伊之夫鄭壽能之身分證,分別貼上鄭蔡秀梅及鄭清泉之照片,復利用伊印鑑證明影本上之印文,偽刻印鑑章,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印鑑,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伊印鑑證明書,再由王尤貞向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申辦房地抵押借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鄭清泉、鄭蔡秀梅冒用伊及鄭壽能身分,持偽造身分證件與上訴人承辦人員王文瑞辦理對保,並由王尤貞陪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撥款五百萬元匯入偽造之伊開立於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二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謝旺盛於上訴人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鄭清泉、鄭蔡秀梅領取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售屋登報、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陳福大」所出具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立登記申請書、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及其夫鄭壽能真正之身分證及被偽造之身分證、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鄭蔡秀梅於刑事偵、審中亦坦承不諱,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上訴中,鄭清泉則因另犯詐欺案為同一案件判刑三年六月確定,經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既係鄭清泉、鄭蔡秀梅偽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壽能之身分證、印鑑為之,並利用所得證件資料辦理受託之特定事項以外之事項,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從屬於該債權之擔保物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登記,即屬有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僅有售屋之意思,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鄭清泉等四人勾串,由鄭清泉、鄭蔡秀梅偽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鄭壽能之身分證、印鑑,由王尤貞持向上訴人申辦抵押借款,上訴人陷於錯誤,遂核准貸款,而為本件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誤信鄭清泉等人之言,而將國稅局所得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正本、鑰匙及鄭壽能身分證等交付與鄭清泉,尚不足憑以認為被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之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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