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匯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1508號
TPSV,91,台上,1508,200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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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
        Armed F
  法定代理人 阿郁貝‧阿不都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林 瑤律師
        李家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志雄律師
        林一德律師
        黃柏夫律師
        王惠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透過伊朗中央銀行,委由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MIDLAND BANK LTD. LONDON)(下稱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匯款,並指示被上訴人之大同分行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之全名帳戶,於核對該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嗣伊派遣上述三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該三人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匯款請求權讓與伊,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本人及第三人之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請求就上開給付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通知伊辦理匯款後,同年月三十日,即有該銀行所指示之三人持護照向伊請求付款,伊之承辦人於核對護照上之簽章、姓名及護照號碼相符後,即將該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存入該三人所開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



帳戶內,該款既經解匯,其法律關係自已消滅。況密得蘭銀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伊表示取銷匯款,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彼時起即告終止,上訴人亦無權再向伊請求付款。又系爭匯款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向伊直接請求給付,尤屬無據。另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尚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且伊已盡注意義務,更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系爭匯款係上訴人委由伊朗中央銀行,再委由密得蘭銀行匯款至被上訴人銀行,並指示被上訴人於核對三位應受款人之姓名、簽名、護照號碼後付款。七十年七月七日匯款指示到達被上訴人處,同年月三十日,該三名受款人至被上訴人處,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已將款撥入該三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同年八月四日,上訴人所指之「真正」受款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同年月十一日,密得蘭銀行以電報向被上訴人表示取銷付款,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以電報覆稱已付款不得取銷,同年十一月十日密得蘭銀行通知被上訴人更正護照號碼,同年十二月五日,該三名受款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電報、收據、請求函、債權讓與契約、轉讓通知、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電報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證明、護照、存摺、電報等影本可稽。依密得蘭銀行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電報所示:「通知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入帳一千五百萬美元,謹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存入Mr. AKBAR HATAMI ,護照號碼(844850),Mr. MANOUCHEHR FATTAHI,護照號碼(004248),及Mr. MOHAMMAD REZA SALEHI FAR,護照號碼(004825),三人名義之聯合帳戶(JOINT ACCOUNT) 並以全部該三人之簽名符於其等在護照上之簽名始為有效。匯款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附註:任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在紐約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 NEW YORK) 之帳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等內容觀之,係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被上訴人銀行,並指示被上訴人核對該三名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帳戶,未用完之餘額需退還密得蘭銀行云云,足認該匯款契約,係密得蘭銀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再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並非屬於指示該三名受款人有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之權利而經被上訴人允諾之契約,其性質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該三名受款人取得電匯款實係被上訴人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非密得蘭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審查受款人之證件後付匯款及將餘額退回)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受款人本身僅取得一種得「受付款之資格」而已。)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是電匯款契約之當事人密得蘭銀行及被上訴人之真意,既均無使三受款人直接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意思,上訴人及三受款人又非電匯款契約之當事人,其主觀之意思如何,以及上訴人與三受款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即均與本件委任契約無關,不得作為認定該電匯款契約當事人真意之依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與密得蘭銀行間就系爭匯款行為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密得蘭銀行固得隨時撤銷匯款之委任,惟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即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而僅須根據委託銀行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人即可,本件亦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既已依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審查三受款人之資格而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將系爭匯款解匯付款,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則被上訴人與密得蘭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告消滅,密得蘭銀行即不得再於事後(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取消系爭匯款之委任。況系爭匯款於解匯付款後已轉為被上訴人與聯名帳戶存款人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亦無由密得蘭銀行對該電匯款再為請求或變更指示之餘地。縱認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尚得取銷系爭匯款,而使委任關係消滅,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匯款匯回紐約大通銀行,此一匯回匯款請求權乃因匯款而生之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仍僅有密得蘭銀行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受讓自密得蘭銀行電匯款「受款人」之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並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點七九元給付之,即屬無理;另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匯差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因本件電匯款契約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難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兩造於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後(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三八、九六頁),原審就程序上再贅述本件訴訟之定性及準據法之適用,核與上訴人於實體上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密得蘭銀行是否「代理」上訴人,既未經密得蘭銀行與被上訴人約明,渠等間之關係,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密得蘭銀行之委託處理事務,再與受款人間成立寄託契約,該受款人是否應憑存摺取款,及被上訴人有無向密得蘭銀行或該受款人收取手續費,均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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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