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1年度,231號
TPSM,91,台非,231,200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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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0六號、第一八一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判決駁回被告對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之上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我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規定有別,前者兼及人與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後者僅及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其刑責之輕重迥異,此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法文規定自明。其所謂『現有人所在』與否,一以『放火當時』為準,蓋明知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仍決意予以發火燒燬者,為兼及人與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允宜科以較重之刑責;否則僅為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殊難相提並論。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謂『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語,亦僅擴張至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情形下,預知建築物(圖書室教室)『現所人所在』之情況而已。是本件被告被訴放火地點之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究係該大學學校之一部之圖書室、教室﹖抑係單獨存在之獨立建築物?殊有明確認定之必要,如係前者且學校夜間有人『值宿』,固可認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但如係後者且非學校之一部之圖書室、教室之獨立建築物,自應以『放火當時』是否『現有人所在』為斷,以憑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經查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由該校(即國立政治大學)管理,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該校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備之……,以前開燃料點火後離去』(詳該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三頁第三行)等犯情明確,維持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惟據上開事實觀之,該『中山館』僅屬國立政治大學管理之一機構,尚非國立政治大學學校之一部之圖書館、教室,且依證人即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所製作『國立政治大學校區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偵查卷第一00頁)所示,該『中山館』亦非在國立政治大學校區內,尤非國立政治大學學校之一部之圖書館、教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即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應以『放火當時』是否『現有人所在』為斷。第二審法院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傳訊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總務長董保成,就『中山館』之開放、關閉予以訊問,據答:『該館係獨立管理,有設圖書館、研究室、教授研究室、教室、行政人員辦公室,基本上,是早上七點開門,有一專配之工友,實際開啟之時間,可能是八點之前開門,至於實際開、閉之時間,應問趙建民所長、工友姓周較清楚』、下班『應該是會關,但詳細情形問趙建民所長、周姓工友周(贅載)較清楚……,工友叫周文貴,男姓,現仍在本校服務』。乃該法院竟疏未傳訊證人趙建民所長、工友周文貴,對該『中山館』是否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重要關係事項未予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係潛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中山館』放火,並未認定該『中山館』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第一審適用以處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顯屬不當,第二審法院率予維持未予糾正,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條(應為一百七十三條之誤)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既遂、未遂之分際,在於有無發生燒燬之結束(應為『果』之誤)。所謂『燒毀』,乃指火力之燃燒,致所燒之物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本件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在上述建築物之『中山館』放火燃燒,已否達到使建築物之『中山館』喪失物之效用程度﹖如已達到,始能謂既遂;否則,應僅在未遂之階段而已;且所謂喪失物之效用,應由具有建築專業人士具體勘查認定之,尚無僅由審判人員依現場照片逕行認定之理。查第二審法院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點火離去,經報由臺北市消防局滅火,惟『大火沿燒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所長室』。就沿燒之該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所長室,已否達到喪失物之效用程度﹖並未明白予以認定,殊難憑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雖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此次火災除中山館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長室亦燒燬嚴重,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本件火災燒燬建築物之事實應屬無疑』(詳該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至同頁末行)云云,惟所說明之理由,並非事實欄明白認定事項,自無所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就該建築物之『中山館』喪失物之效用程度如何﹖亦未由具有建築專業人士具體勘查認定之,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查本件建築物之『中山館』燒燬情形,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述僅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均燒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木條散落零亂,裸露之樓板、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而已,此種情形如何謂已達喪失物之效用之程度,二審判決理由則付闕如,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第按諸常情,建築物之喪失物之效用,應指建築物之『結構本身』而非僅指建築物之隔間、裝潢而言,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述燒燬情形觀之,所燒燬者僅係系爭(漏載『爭』)中山館隔間、裝潢而已,建築物之中山館之『結構本身』,則尚無喪失物之效用可言,是縱認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亦僅在未遂階段,不能論處既遂犯之刑,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既遂之刑,顯屬不當,第二審法院率予維持而未予糾正,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確有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即第三審判決竟未予糾正,率爾維持第二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者,即不得謂為違法,而據之提起非常上訴。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係以該建築物現有人在為條件,惟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已論敘:於平時有人值宿之學校,縱使放火時無人在校內圖書室內,亦不能以起火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認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則本件第二審判決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下稱政大社科所),設於中山館內,館內二、三樓設有研究室多間,教授每將研究資料、研究成果藏放研究室內。而教授及研究生經常在該等研究室內竟夜寫作、研究或趕寫論文或報告,是各該研究室乃全日二十四小時供使用,此自被告供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夜已深之時,仍欲前往中山館訪王春源教授可知。另證人李彩蓮於偵查中陳稱:當晚見甲○○自中山館步出時,原以為研究生這麼晚還在讀書,可見研究生至深夜仍在研究室勤讀,乃習以為常。該校校警隊長蕭敬義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夜間巡邏校區時,至凌晨三時,仍可看見中山館研究室燈光明亮(表示有人在內研室)。證人即趙建民教授亦於第一審證稱:在研究室研究至凌晨一、二點鐘才走是很正常的事,也有以便床在研究室內休息至天亮。證人即董保城教授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指第二審法院)於調查中訊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夜晚(即發生火災當晚)於火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中山館研究室之證人李酉潭教授,其亦陳稱:『當晚十時左右進入中山館研究室,至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離開。印象中去時判斷王所長(王春源教授)應在館內,因去時有看見其汽車停放,王所長通常在晚上十一時左右離開,有時會在十二時才離開。我在未接學校行政工作前常會到凌晨一、二點左右才離開,有時累了會在中山館研究室睡一、二小時,很多教授大概都會如此,所以研究室內會有被褥等物,我就準備有行軍床。中山館是二十四小時有人出入使用』,參照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政總字第三三七八號函稱:『本校中山館大樓內有教授研究室近二十間,老師及研究生因研究或趕寫學術論文報告之需要,經常在研究室內過夜,此可從若干研究室間放置鐵床與睡墊可知,中山館行政人員下班後大門上鎖,老師及研究生均持有大門鎖匙,得二十四小時隨時進出』及其研究室內被燒燬之床墊、便床照片。凡此均足認該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被放火燒燬時,係現供人使用。」,說明政大社科所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被放火燒燬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復以:「於火災發生時,該中山館雖無人在內,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查本件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本次火災發生之時間,平日於該時間仍經常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該館於被告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被告放火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指駁被告辯稱:政大社科所中山館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非可取。乃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法文所作之解釋,並未明顯違背法律明文規定。非常上訴意旨一、執法律見解之不同,指摘上引第二審判決法律上之論敘違背法令,並認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同屬於法有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稱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符,自難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再依



本院確定判決援引之第二審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其顯非以政大社科所中山館係國立政治大學學校之一部,因該校夜間有人值宿,致認定該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是以:「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本次火災發生之時間,平日於該時間仍經常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說明該館於被告放火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該中山館是否屬國立政治大學學校建築之一部、抑或屬獨立建築物、是否在該校校區內,均於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第二審判決就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未予審認、說明,自未違法,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屬於法無違。又政大社科所中山館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經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先後傳訊證人李彩蓮蕭敬義趙建民董保城李酉潭及向國立政治大學查證明白。而卷附之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政總字第三三七八號函復明確稱:「本校中山館大樓內有教授研究室近二十間,老師及研究生因研究或趕寫學術論文報告之需要,經常在研究室內過夜,此可從若干研究室間放置鐵床與睡墊可知,中山館行政人員下班後大門上鎖,老師及研究生均持有大門鎖匙,得二十四小時隨時進出」,則政大社科所工友周文貴究係於何時開、閉中山館大門,無從動搖第二審判決對中山館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就與認事用法無關,而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傳訊證人周文貴趙建民加以查證,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未違法。再依上引第二審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則其事實欄認定:「被告潛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政大社科所中山館」,與其理由說明及論處被告罪刑所適用之法條,並無牴觸,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一、另指摘第二審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適用法則不當,並認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不同,不可不辨。依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大火延燒,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及理由說明:「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發生火災,燒燬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動消防車灌救,火災現場經該消防局人員二次勘查,有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此次火災除中山館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長室內裝璜物亦燒燬嚴重。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等均燒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木條塌落零亂,裸露之樓板、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堪認各該研究室已喪失其效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詳載燒燬建築物之情形甚詳,可資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是本件火災燒燬建築物之事實應屬無疑」。則第二審判決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燒燬中山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事,顯非未予認定、說明,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該判決事實認定系爭建築物遭縱火焚燒之結果,已達於燒燬之既遂程度,是否有誤,乃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非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況建築物是否達到燒燬之程度,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證據方法。縱令送鑑定,該鑑定報告不過供作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法院仍非不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第二審法院未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即以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



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互印證,認定中山館內各研究室已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程度,核屬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亦未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二、執第二審判決有上開事實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指摘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同屬於法有違,顯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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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