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三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素有養植蘭花之癖好,且深知蘭界以何人所有之蘭花為上品,竟萌歹念,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與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先行提供資料予陳嘉慶等三人,再由黃英訓統籌計劃,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由黃英訓夥同陳嘉慶、羅建一一同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六巷三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羅建一持非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以開山刀抵住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而後分別以非黃英訓等三人所有之黃色膠布三條綑綁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後帶至院子令其跪下,又命交出蘭花房鑰匙,取得鑰匙後,將張良康等三人關在房間內以棉被蓋住,而後強行取走張良康所有之名品蘭花一百四十八盆(價值約新台幣四千萬元),因認與其他被告黃英訓、羅建一、陳嘉慶等共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予以論罪科刑,無非以同案被告陳嘉慶、黃英訓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是甲○○提供行搶及竊盜之地點,且竊盜所得贓物蘭花係交由甲○○處理。而被害人張良康於警訊中陳稱被告四人中,其僅認識甲○○,與甲○○曾有蘭花買賣,又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既與被害人張良康不認識,苟非有熟悉張家種植蘭花之人提供種植蘭花詳情,黃英訓等三人當無預先探路進而順利行搶之理,為其論據。第查,不僅被告甲○○自始即堅決否認上揭共同謀議行搶情事,且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僅指被告甲○○素有養植蘭花之癖好,且深知蘭界以何人所有之蘭花為上品而提供資料予陳嘉慶等三人,並未指出其等如何謀議行搶或如何分工。且黃英訓、陳嘉慶、羅建一行搶當時所使用之工具開山刀、黃色膠帶均非渠等三人所有,參諸黃英訓、陳嘉慶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前往桃縣龍潭鄉佳安村仁愛三○之二號竊取何翼錦所種植之蘭花案,亦係與甲○○謀議,在在足以證明甲○○前後行為,均止於指使或共謀行竊。易言之,黃英訓、陳嘉慶、羅建一等所實施之盜匪行為,顯已超越與被告甲○○原共同計劃行竊之範圍,且為其事前所難能預見,依上開判例說明,自未可概以盜匪罪之共同正犯論。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論以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係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告甲○○素有養植蘭花之癖好,且深知蘭界以何人所有之蘭花為上品,竟萌歹念,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與陳嘉慶、黃英訓、羅建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先行提供資料予陳嘉慶等三人,再由黃英訓統籌計劃,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由黃英訓夥同陳嘉慶、羅建一共同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六巷三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建羅一持非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以開山刀抵住被害人張良康、范金英、何騰榜,而後分別以非黃英訓等三人所有之黃色膠布三條綑綁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後帶至院子令其跪下,又命交出蘭花房鑰匙,取得鑰匙後,將張良康等三人關在房間內以棉被蓋住,而後強行取走張良康所有之名品蘭花一百四十八盆(價值約新台幣四千萬元,詳如附表一)」,於理由中亦敘明被告提供行搶之地點,並由黃英訓、陳嘉慶、羅建一下手搶劫,被告係居於發蹤指使地位之證據,是被告與黃英訓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乃原判決依此確認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法之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此等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有任何之指摘。徒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有養植蘭花之癖好並提供養蘭者何人有上品蘭花與黃英訓等人,但未明白記載其等如何謀議行搶或如何分工,並參諸被告與黃英訓、陳嘉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竊取而非搶劫何翼錦之蘭花,乃認被告僅止於指使或共謀行竊,及黃英訓等人所實施之強盜行為,非被告所能預見,顯已超越被告原共同計劃行竊之範圍云云,殊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