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1年度,224號
TPSM,91,台非,224,200208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確定之判決係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有貴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復查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健山周胡仁等犯共同連續竊盜罪,惟經調卷詳查:㈠被告林健山警訊時稱:我是請李信雄甲○○幫我將二部機車解體並將二部引擎殼對調(即借屍還魂)等語。㈡被告周胡仁於偵查時稱:我負責牽車給林健山,是我在學府路偷的車,是林健山叫我偷的,不認識李信雄甲○○等語。㈢被告李信雄於警訊時稱:我與甲○○是受僱於林健山,從事拆解贓車的工作,而周胡仁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㈣被告甲○○警訊時略稱:我是受僱於林健山,以藉屍還魂之方法將行竊之機車解體後交由林健山販售圖利,每拆解一部重機車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輕機車一千五百元,李信雄和我擔任相同之工作,至於周胡仁因為我均於房間內工作,故我並未曾見過該人,亦不知其擔任何工作。我知道拆解的機車是贓車等語。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甲○○林健山周胡仁李信雄等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而認被告等對由林健山指示周胡仁及綽號「阿狗」之人竊取機車,再由甲○○李信雄負責改裝竊得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依警員戴明剛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略以:伊等發現林健山提三組引擎殼欲進入房子,就攔下他帶入現場,進入另一個房間,有一小房間,裡面有甲○○李信雄二人沒有穿上衣,手上及身上都有污漬,甲○○當時有承認拆解機車等語及警員陳弘偉證陳:李信雄說他是受僱於林健山負責拆解贓車,他們裡面成員有甲○○與他一起工作,林健山負責找車子及販賣改造完成的車輛,筆錄是根據李信雄的意思,依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的等情為證據,而認定林錦裕林健山等人犯共同連續竊盜罪。然查就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甲○○既未參與行竊,且與行竊者周胡仁亦不相識,僅係受僱於林健山從事贓車之解體工作,與竊盜行為並無任何關係,雖其承認知道解體之機車係贓車,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寄藏贓物罪,而與竊盜罪無涉。原判決竟憑上開證據據以推認被告甲○○有犯共同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是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明顯不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判決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不可(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林健山周胡仁李信雄及綽號為「阿狗」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推由林健山指示周胡仁及綽號「阿狗」之男子負責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四輛(其竊取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交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四之二號林健山所租賃之房屋,再由甲○○李信雄二人在該處,負責拆下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殼組與車牌,換裝林健山所提供之機車引擎號碼殼組與車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重新組裝機車後,交由林健山出售予不知情之人得利,甲○○李信雄每改裝一輛輕型或重型機車,則分別可獲得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報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周胡仁於偵查中供稱:伊負責牽車給林健山,是林健山叫伊偷的等語;林健山於警訊時供稱:伊請李信雄甲○○幫伊將機車解體並將引擎殼對調(即借屍還魂)等語;被告及李信雄於警訊時供稱:伊二人受僱於林健山,以藉屍還魂方法將行竊之機車解體後交林健山販售圖利,每拆得一部重機車可得二千元,輕機車一千五百元,伊等知道拆解之機車是贓車等語,佐以查獲警員戴明剛於一審之證述及被害人林嘉聰等人於警訊之指證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又按被告縱未直接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行竊者周胡仁亦不相識,惟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綜合判斷,論定被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林健山周胡仁李信雄及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謀竊取他人機車再予拆解更換引擎號碼與車牌(即以借屍還魂方式重新組裝機車)販售牟利,各人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因而論定被告與林健山等四人間,就前揭竊盜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憑證據推論犯罪事實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不無誤會,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