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雷智鈞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博芮
相 對 人 陳錦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 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1 月17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5年9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 ,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 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4年11月 17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於105年9月22日離境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於105年9月22 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相對人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國民,相 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 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 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 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