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91年度,76號
TPSM,91,台附,76,200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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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學 立
        張 君 寶
右上訴人因張學立被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而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張學立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張學立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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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