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秉煜
相 對 人 簡思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6日結婚,婚後並共同 居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並設籍該處,育有 子女3人。詎約於105年1月8日,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心情不 好,欲離家遊玩,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告知遊玩處所,而未首 肯,兩造發生爭執後,即於105年1月15日當日離家出走,不 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 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王沛燕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述相符(見本 院106年6月2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 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6年1月中旬離家,迄今未歸 ,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 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