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330號
TPSM,91,台抗,330,200208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案件,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黃英典於警訊時供稱共向抗告人買過五次,於偵查中則稱毒品是向綽號「二哥」購得,買過三、四次,於原審則供稱安非他命一次買一兩,一個月買兩、三次,歷次偵審之供述均不相同,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抗告人係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毒販之工具,並於抗告人住處取出上開呼叫器等情,然查:抗告人始終否認有使用該呼叫器,而卷附之該呼叫器之申請人資料為林聖榮,其上載有其住址,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員係於廖秋芳住處查獲該呼叫器,原審未依法傳訊林聖榮廖秋芳以查清事實,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就足以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㈢抗告人始終堅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抗告人持有而棄於車下,自有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內、外包裝送鑑定,以查明有無抗告人指紋之必要。㈣共同被告黃英典於原審供述警訊筆錄不實在且稱警察逼供,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白狀供稱係為減刑始誣指抗告人涉入本案云云,原審未傳喚黃英典以查明虛實,忽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