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1年度,327號
TPSM,91,台抗,327,200208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七號搶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劉金鳳之指訴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唯一證據,亦未詳查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所採腳掌紋亦僅憑檢察官目測勘驗,逕認為抗告人所留,爰提出腳掌紋比對照片四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據以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依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邱玉琴王興漢陳周麗卿陳義章及員警李權桂之證述,扣案證物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搶奪犯行,並就未將腳掌紋送鑑定及摒棄不採抗告人辯詞之理由敍述甚詳,況腳掌紋照片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主張,且須經相當調查始得證明其真偽,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搶奪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測謊鑑定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本件搶奪犯行,邱玉琴受劉金鳳指使為偽證,原審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抗告人所有之白色休閒鞋仍在家裡,扣案鞋子自非抗告人所有,原審未依據直接證據即認定抗告人有本件搶奪犯行,有違採證法則云云,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