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838號
TPSM,91,台上,4838,200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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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鈺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八四、五四○四、五四○五、五七四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共犯林寶桂呼振強徐玉枝之陳述,聖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特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公司登記事項卡、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謂:(一)、聖特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手續,係該公司負責人呼振強委託鄭秀梅辦理,鄭秀梅生病無法久站而委託上訴人,上訴人單純依鄭秀梅指示,將申請文件作好後再委託徐幸枝辦理,徐幸枝因腦部開刀,委請徐玉枝代辦,徐玉枝則委託林寶桂辦理;聖特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存款證明均非上訴人所製作,所有登記文件最後由鄭秀梅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既未直接受呼振強委任,亦未直接委託林寶桂辦理,無從知悉聖特公司股東有無繳納股款,即不可能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該公司股東未繳納股款,但林寶桂借款予聖特公司股東,應非公司法所禁止,則本件究係聖特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或以借款方式繳足,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原審並未詳查,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林寶桂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徐幸枝為共犯,逕認上訴人直接委託徐玉枝辦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證人徐益彬否認為聖特公司股東,復否認公司登記之印章為其所有,如果屬實,則其本無入股意思,本件即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否撤銷公司登記之問題,非違反同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且於共同決意範圍內,就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應共負其責任。查上訴人間接受呼振強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



辦理聖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手續,關於資金證明部分,上訴人委託徐幸枝取得,並支付每一百萬元三天以二千元計算之利息,徐幸枝因腦部開刀,無法處理相關業務,轉而委託徐玉枝辦理,徐玉枝再找林寶桂將五百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偽充股東所繳資金,而以申請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林寶桂則收取每一百萬元三天以一千五百元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及呼振強徐玉枝林寶桂徐幸枝供述在卷,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呼振強徐玉枝林寶桂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共同正犯,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事。又股東之出資為公司之資本,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自應實際繳納,如有虛偽不實情事,應受制裁,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聖特公司之股東事實上未繳納股款,僅由林寶桂將五百萬元存入銀行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三天後即提出返還林寶桂,自非已收足股款而於登記後發還之問題,尤不得以向林寶桂借貸為由解免其罪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徐益彬如無意入股,而竟被列為聖特公司股東,此不實登記之行為,依(行為時及原審裁判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聖特公司負責人呼振強應否受處罰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故徐益彬是否為聖特公司股東,即非客觀上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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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