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以及連續殺人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係因受託寄藏而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受寄之始,原非欲供犯本件殺人之用,其嗣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所犯寄藏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在近距離內對被害人謝茂修射擊三槍,一槍射中左腋下,對陳文貴射擊六槍,僅射中三槍,且部位在臀部以下,此後上訴人在槍內尚有四發子彈之情形下,未再往前繼續射擊,固堪認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上訴人所持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殺傷力強大,在二公尺之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縱非瞄準要害部位,但有可能因射擊技術不佳或槍支後座力等各項因素,造成射擊失準,而射中被害人身體要害(如射中謝茂修之子彈即由左腋下射入,左胸射出,距離心臟甚近),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竟在二公尺之近距離持槍朝坐在沙發上之謝○修與陳○貴分別射擊三槍及六槍,則被害人謝○修與陳○貴如因而中彈死亡,顯為上訴人所可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本意,原判決因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被害人陳○貴,原審依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復已足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縱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僅為警告示威而朝被害人腳部開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