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三八八四、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經營通訊行業務,獲悉從事通訊器材批發之中盤商林啟銘所駕駛車輛內,經常放有大批行動電話機等通訊器材。乃於民國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與其友人即上訴人甲○○,謀議等待林啟銘停車時,強劫其車上所放置行動電話機等通訊器材。而因丙○○與林啟銘熟識,恐遭指認,遂推由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邀其友人即上訴人乙○○一起作案。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乙○○所駕駛計程車,由丙○○帶路前往台中市○○路、福星北路口林啟銘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埋伏等候。約定俟林啟銘出現,即由甲○○、乙○○強押林啟銘上車,丙○○則駕駛乙○○之計程車在該停車場門口把風接應。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林啟銘駕駛休旅車,內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等物返回該停車場。經丙○○確認無誤後,待林啟銘欲下車之際,甲○○即戴口罩,持所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脅迫林啟銘稱:「不要動,動的話就開槍,趴在地下」等語。並作勢拉槍套,佯將子彈上膛,再持該玩具手槍自背後抵住林啟銘,至使林啟銘不能抗拒,而趴跪在地上。甲○○、乙○○依計畫強押林啟銘坐上林啟銘之休旅車左後座,乙○○就近坐於右後座控制其行動,由甲○○駕駛該休旅車往台中縣大肚山方向行駛,而丙○○則駕駛乙○○之計程車尾隨在後監視接應。途中,甲○○先詢問林啟銘身上有無提款卡,林啟銘回稱「沒有」後,即將黃色膠帶交予乙○○,矇住林啟銘之雙眼。林啟銘稍反抗,乙○○即以手敲其頸部,並脅迫稱:「不要動,再動就開槍打大腿」等語。旋乙○○欲用膠帶反綁林啟銘雙手。林啟銘認若不逃脫,處境勢必危險,遂用力掙脫,撕去矇眼之膠帶,於台中市○○路及福星北路口跳車逃逸。乙○○下車追趕不及後,即改乘丙○○所駕駛計程車,跟隨甲○○所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台中市○○路中清交流道附近果菜市場旁之工地。三人遂拿取林啟銘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三十八支、電池,及其所使用之該附表編號㈦所示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旋將林啟銘之前揭休旅車藏妥後,一同駕駛乙○○之計程車離去。嗣甲○○、乙○○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㈠至㈤所示行動電話機,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價格,出售予陳邦隆及高明義,並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之行動電話機賣給不詳姓名者,計得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由乙○○、丙○○分別分得四萬六千五百元及四萬元,餘由甲○○分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中,及丙○○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啟銘所指陳被強盜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邦隆、高明義證稱:伊等確曾向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行動電話機等情。且有林啟銘所出具贓物領據附卷可稽。復闡述林啟銘於案發當時感到非常害怕,無法反抗等情,業據林啟銘指述綦詳。又林啟銘係於深夜時分,遭甲○○、乙○○持前揭玩具手槍挾持強押上車,並遭施以強暴、脅迫,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其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刑法上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把風行為,係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上訴人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乙○○攜帶玩具手槍,強押林啟銘實施強盜犯行,丙○○則負責開車帶路前往林啟銘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由丙○○先行確認林啟銘之行蹤,開車在場把風監視,為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並以甲○○、乙○○在對林啟銘施以強暴、脅迫之過程中,均未表示係為丙○○處理債務糾紛。且丙○○尚欠林啟銘貨款,丙○○與林啟銘間並無債務糾紛等情,業經林啟銘指訴甚詳。甲○○、乙○○於審理中否認有強盜犯行,甲○○辯稱:丙○○開設通訊行,向伊稱與林啟銘有貨款糾紛,伊才打電話請乙○○幫忙解決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辯稱:案發前伊並不認識丙○○,甲○○告訴伊前往解決債務,伊認僅係幫忙解決債務,在整個過程中伊並無強盜之犯意或行為,亦未用不法的手段,將林啟銘之財物占為己有。事後,甲○○包伊之計程車前往高雄,伊僅負責將甲○○載至通訊行門口,並未一同進入。且僅拿到五千元車資,並非賣掉行動電話機之款項各等情。及丙○○一度翻異其詞,辯稱:伊與林啟銘有債務糾紛,押林啟銘之目的係欲向林啟銘追討貨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丙○○之上訴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適用最有利於其之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要有未合。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乃原審就其量處與乙○○同一刑度之重刑,亦有未合等情。甲○○、乙○○之上訴意旨略稱:甲○○係因丙○○之告知,認丙○○與林啟銘有債務糾紛,而聯繫乙○○,一起出面代丙○○索債,並無強盜之犯意。又本件案發時實際參與犯罪行為者,僅渠二人。丙○○係居於教唆犯地位,並未出面加入強盜行為,其行為不能算入結夥人數內。乃原審就甲○○有利於乙○○之供述未詳予調查究明,而就渠二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以強暴、脅迫至使林啟銘不能抗拒,而取其物,暨丙○○當時與甲○○、乙○○二人同往現場在場把風,強押被害人途中
又駕車尾隨監視接應,為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應係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內之依據及理由。復查上訴人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等結夥所為前揭強盜犯行,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訴人等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判決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而依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尚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認丙○○於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後,向林啟銘恐嚇取財未遂,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經核尚無不合。該部分並未經丙○○提起上訴,且與強盜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自無恐嚇部分亦視同上訴之問題。其於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原判決就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違法情事云云,自非本件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