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785號
TPSM,91,台上,4785,200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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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右上訴人因黃建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黃建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合組智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盈公司),並登記自訴人為董事長、董事為上訴人及張寶玉、監察人劉昆明。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上訴人為變更董事長為自己名義,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及下午二時,並未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二號崇業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在上述時、地分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並盜用留存智盈公司內之智盈公司印章及自訴人、張寶玉、林端容劉昆明印章各一個,交予會計師林載釗。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載釗,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自訴人印文及智盈公司印文;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張寶玉印章及智盈公司印文;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蓋用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智盈公司、自訴人、張寶玉、劉昆明林端容之權益。復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後,利用不知情之林載釗,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上訴人、董事張寶玉、林端容、監察人劉昆明,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單位對於營業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調查認定上訴人利用會計師林載釗於「何時」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有未合。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之記載,上訴人利用會計師申請變更登記時,尚有智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智盈股份有限公司股果名冊,其上均另蓋有「智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此是否亦為上訴人所盜蓋?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同屬違法。㈡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變更為董事長後,智盈公司在華僑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帳戶之董事長印鑑亦變動為自訴人名義。智盈公司變更印鑑章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月及三月底開立三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付自訴人所有之精代公司貨款,足見變更董事長係經自訴人指使,自訴人自始知情,否則上訴人豈敢簽發已變更印鑑後之支票支付



自訴人等語,並請求調取該印鑑卡及自八十二年開戶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支票兌現紀錄(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二0九、二0八頁)。原審雖依聲請函調取該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一四、二三二頁),但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三張支票是否確係自訴人之公司提示兌現,未再進一步調查審認,並敘明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雖以劉昆明曾二次於股東會發言指摘未獲通知變更董事長名義及贊成停業,有會議紀錄可憑,復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放棄股東權益,足見劉昆明亦非掛名股東,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但依據劉昆明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黃建忠因他要組公司人頭不夠,要我影印身分證及印章給他。」等語(見原審上訴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劉昆明所供如果無訛,能否認劉昆明為實際出資之股東,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對劉昆明之證言何以不能採取,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證人祝秀馥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何時在智盈公司擔任會計?)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七月,在我之前之會計為黃佳慧。」、「(在你擔任會計時有無看到自訴人及林端容是否來你公司查帳?)有的,他二人都有來,我有拿帳冊給他們核對,係林核對,他們一、二個月來一次,如果他們沒下來,我會將損益表傳真給自訴人。」、「(有無寄損益表?)有的,係甲○○要求我傳真的,我每次叫黃建忠為黃先生,有看過他,沒稱呼他董事長,都是林端容在看帳,甲○○有告訴我他與黃建忠係合作關係,要我如黃建忠要看帳,要給他看」;證人林端容亦證稱:「(有無與黃建忠去查帳?)有的,本來一、二個月去查,後來沒有,用電話傳真損益表我沒有收到,手寫的有收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所供如果均可採取,自訴人於祝秀馥任職期間,似有偕同林端容前去智盈公司查帳。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智盈公司日記帳冊」上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載有:「辦股東名冊改選,傳票號數十之三十,金額八千元。」同日「現金支出傳票」上亦載明:「辦股東名冊,八千元」且「林載釗會計事務所收據」亦載明:「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八千元。」提出上揭各該帳冊單據為證。依證人祝秀馥、林端容之證言及上揭帳冊之記載,自訴人有去查帳,豈會不知變更董事長登記事,足以證明變更董事長一事經自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原判決對於上揭證據資料何以不予採取,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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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