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766號
TPSM,91,台上,4766,2002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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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乙○○
         甲○○
  被    告 丁○○
         丙○○
         辛○○
         己○○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檢察官對被告庚○○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戊○○乙○○甲○○丁○○辛○○丙○○己○○等人(均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要告訴人劉重宏還賭債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戊○○,乃強押告訴人上車,八人分乘二部車,將告訴人強押至台南市向其父劉彥亨取款,途中戊○○打電話予劉彥亨要其給付二百萬元,並稱要孩子還是要錢,經劉彥亨請求遂降為給付二十萬元現款、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並約定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永福國小校門口交付。戊○○等七人先將告訴人帶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四巷三十八號被告庚○○住處,邀庚○○一同至上開國小取款,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車抵上開國小門口附近,先由庚○○下車至校門口徘徊觀看,戊○○等七人則留在車上等候,旋為警查獲,認庚○○戊○○等七人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庚○○有共犯本案,因認第一審判決對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對庚○○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如在犯罪行為繼續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後之犯罪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以本件賭債糾紛及告訴人被強押南下時,庚○○並未在場,自無從知悉;及至庚○○住處,亦不能證明告訴人被毆打時庚○○確在現場,庚○○是否確知告訴人係被強押並毆打,即屬不能證明,而於到達永福國小前,庚○○固下車察看,但因其居住台南,對該處環境較熟,其下車招呼另一部車行為,不能據此即認其下車係察看警方有無在場,難以此推測其知情而有參與,乃為庚○○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一再指訴庚○○知情參與外;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曾供述:告訴人在庚○



○家中有遭到戊○○辛○○乙○○丁○○等四人毆打,當時伊和丙○○甲○○庚○○在旁觀看,又二部車前往取款時,係伊開車由告訴人指引帶路,到約定地點路口時,丁○○丙○○將告訴人身上壓低,要伊在該地一直往返行駛,庚○○則坐前座;而庚○○於警詢亦稱:在其住處有打好幾通電話,叫告訴人父親還賭債(警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上開不利於庚○○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採納證明庚○○非但知情且更參與犯罪,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遽認庚○○被訴犯罪不能證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對戊○○丁○○乙○○辛○○甲○○丙○○己○○上訴及戊○○乙○○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被告丁○○辛○○丙○○己○○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己○○所為其係計程車司機,受僱載人南下,並不知情,及其餘被告所為係告訴人自願南下並未強迫等語之辯解,認皆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戊○○等七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丙○○,累犯,與辛○○甲○○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己○○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及戊○○乙○○甲○○均對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指被告等七人於強押告訴人南下途中,戊○○打電話予劉彥亨要其給付二百萬元,並稱要孩子還是要錢,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係侵害劉彥亨法益,與妨害自由係侵害告訴人法益不同,應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竟認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及他部分別屬於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者,依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等原則,固應認全部均得上訴於第三審,但以上訴書狀已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尚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有違,應就全部上訴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此綜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上段諸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為任何指摘,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加以指摘,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乙○○上訴意旨略稱:係告訴人主動邀大家南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七人有控制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甲○○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因缺錢要賣車,始約伊在台中見面,此為張碩所證實,又係告訴人邀被告等七人一同南下向其父取款,因其父不在,始先至庚○○住處,如係被迫,何以南下途經收費站、休息站,及至台南吃蚵



仔煎、西餐廳用餐時均未呼叫求救,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戊○○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及劉彥亨均指訴,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七人藉口賭博強行灌醉後擄人勒索,並未指訴係因告訴人賭輸二百萬元始遭被告等七人強押向劉彥亨取款,原判決竟以其等二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等七人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等七人警詢時均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一致辯稱係告訴人告知其父可代償乃提議南下,而依原判決所引戊○○丙○○於警詢之供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七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押其上車;至在庚○○住處,係因告訴人改說要回高雄始被毆打,與被告等七人是否妨害自由無關,原判決未記載認定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人即蚵仔煎老闆杜建德於第一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七人及庚○○如一般人正常吃東西,證人即西餐廳女服務生林婉君亦稱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有說有笑,像朋友一樣,原判決無視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四)、告訴人指訴係甲○○主動邀約而遭被告等七人預謀設計,但甲○○稱係告訴人因缺錢欲賣車而邀甲○○幫忙,且告訴人與被告等七人同至酒店喝酒後主動提議打牌,為證人黃慧文翟愛君於第一審中所證實,原審就此部分未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告訴人及其父劉彥亨雖指稱告訴人遭被告等七人藉口賭博輸錢而擄人勒索,雖不免誇大其詞,但其中所指被迫還賭債而遭毆打及強押上車南下向其父取款部分之情節,經查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僅採納此部分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七人之認定,自無戊○○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事。(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已供認,由伊及戊○○辛○○乙○○甲○○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打電話給其父劉彥亨,由戊○○辛○○甲○○丙○○開車押告訴人至庚○○家;另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亦稱,由被告等七人,押著告訴人開二部車至台南找庚○○;其等供述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相符。戊○○乙○○甲○○上訴意旨俱指被告等七人均未承認犯行,係告訴人主動邀約始一同南下,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七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戊○○乙○○丙○○警詢供詞,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雖均未供及控制告訴人行動及強押其上車南下,但原判決已說明如告訴人自願前往台南,何以其表示要回高雄時,會遭毆打,並綜合告訴人及劉彥亨之指訴,及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等七人有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戊○○上訴意旨㈡所謂理由不備之可言。(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㈤,就告訴人遭被告多人長達八小時剝奪行動自由,又遭毆打,其間雖有去吃蚵仔煎及西餐廳消費,乃無從反抗使然,證人杜建德林婉君等人證述有說有笑一節,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詳加敘明;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得其心證,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等七人有利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戊○○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既已確認被告等七人係為賭債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究係告訴人或甲○○先邀對方,又見面後被告等七人與告訴人有無前往台中人魚姬酒店喝酒,另由何人提議賭博,均係妨害自由犯行發生前,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㈤已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自無不合,戊○○上訴意旨㈣以此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



爭辯,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俱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更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戊○○乙○○甲○○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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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