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累犯)罪刑。已詳敘甲○○原擬從事土地開發業務,遂向友人林志標借得高雄市○鎮區○○街一九九之十一號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因乙○○提議以不實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向租車行詐騙小客車出售圖利,乃與趙世林及何育誠、廖建順(以上二人已判刑定讞)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向地下錢莊索取借款人蘇承翰、高玉汶之身分證資料,偽造其印章,交付廖建順與何育誠,指示廖建順配帶眼鏡前往照相,由何育誠冒充蘇承翰,夥同冒充高玉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高玉汶」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冒領蘇承翰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廖建順則夥同冒充陳武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日,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以相同手法,偽造補領「陸禮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冒領陸禮瑞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廖建順復夥同冒充謝景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偽造陸禮瑞之國民身分證,冒充「陸禮瑞」,由冒充謝景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相同方式,偽造「謝景聰」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冒領謝景聰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後廖建順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不實之「陸禮瑞」國民身分證,夥同冒充陸禮瑞之父「陸永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冒領「陸禮瑞」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即由乙○○夥同廖建順、何育誠,或由廖建順夥同何育誠,或由廖建順夥同冒充「謝景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者,分持前揭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充陸禮瑞、謝景聰、蘇承翰,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偽造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先後向宗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隆進小客車租賃公司、清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日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世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楊興輝佯稱租車,致使陷於錯誤,出租車號XP∣2009、
VK∣7885、YQ∣3346、GR∣0177、WH∣6190、VC∣6655、YK∣5579小客車七輛,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何育誠、廖建順等人於詐得上開小客車後,將車開回高雄市○鎮區○○街一九九之十一號附近停放,其中車號XP∣2009、VK∣7885、YQ∣3346、GR∣0177、WH∣6190之小客車,經由丙○○之介紹,推由甲○○、丁嘉淵、乙○○駛至高雄縣大寮鄉○○路附近,以每輛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賤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呂姓成年男子解體作為零件使用,所得價款朋分花用。嗣小客車出租業者得知受騙,報警查獲等情。係綜核甲○○、丙○○、乙○○及共同被告何育誠、廖建順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李坤宗、吳正桔、楊興輝、許家榕、陳聰、林麗卿、歐麗榕之指訴,證人丁嘉淵、洪小芳之證詞,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監理處檢送之偽造蘇承翰、謝景聰、陸禮瑞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遺失國民身分證證明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所辯:伊僅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未參與偽造身分證件向租車行租車;丙○○所辯:案發當時正在等候甲○○洽談上船事宜,即被警帶回偵訊,未參與犯罪;乙○○所辯:伊南下謀職,僅擔任甲○○司機三、四天,即被查獲,對偽造文書、詐欺情節不知情云云。均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由乙○○提議,甲○○提供蘇承翰、高玉汶等人之身分證明資料,偽造其印章,指示廖建順配帶眼鏡照相,由何育誠冒領蘇承翰之國民身分證;而廖建順亦以相同手法,冒領陸禮瑞、謝景聰之國民身分證、陸禮瑞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得手後,冒充陸禮瑞、謝景聰、蘇承翰,向租車公司租車,經由丙○○之介紹,推由甲○○、乙○○,將該車賤賣予呂姓男子解體,得款朋分花用。儼然為一偽造文書、詐欺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甲○○、丙○○未直接實施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其中孰為主謀,孰為附從?僅為量刑之參考,與其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無關。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其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原判決既已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九九之十一號」,已屬可得確定,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其於詐得汽車賤賣後,如何分贓,有無得款,亦無礙於其刑責之成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蘇承翰、謝景聰、陸禮瑞等人之身分證明資料既是冒用,甲○○從何處得來?被冒用人有無其人?其姓名是真是假?與偽造文書、詐欺之待證事項無關,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
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甲○○、乙○○之行為僅止於教唆犯或幫助犯;或曰:丙○○未抽得佣金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仕林之姓名,間有誤書為「趙世林」情形,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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