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商素維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商素維因不滿吳素秋與其夫陳威杉同居,且屢尋吳素秋談判未果,心有不甘,乃萌殺害吳素秋之意。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商素維與甲○○相遇,商素維告知上情,甲○○、商素維即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由商素維駕駛N三|六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吳素秋與陳威杉同居處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阿里吊車場』後方停車場附近,由甲○○埋伏守候吳素秋,商素維乃先行離去。迨同日凌晨六時許,吳素秋駕駛IV|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駛抵停車場,停妥車輛甫下車行走之際,甲○○即自後趨前拉住吳素秋掛於右肩之皮包,阻止吳素秋前進,吳素秋驚喊搶劫,甲○○以左手肘扼住,復以右手纏繞左手方式,自後緊勒吳素秋頸部,長達十餘分鐘,直至確定吳素秋死亡窒息為止。甲○○為湮滅證據,隨即告知商素維已將吳素秋殺死,乃與商素維基於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由甲○○將吳素秋屍體拖往吳素秋所駕駛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商素維得知後,即基於遺棄屍體犯意之聯絡,駕駛其N三|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於『嘉太工業區』附近會合後,尾隨甲○○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牛斗山「萬善公廟」(下稱「萬善公廟」)後方草叢,將吳素秋屍體棄置反鎖於車內。甲○○隨即坐上商素維所駕駛N三|六六二三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巡邏警員林明生、莊安邦於『萬善公廟』後方草叢,發現遭棄置IV|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內之吳素秋屍體後,循線查獲,並起獲甲○○所丟棄之吳素秋汽車鑰匙一把、甲○○犯案時所穿布鞋一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已當庭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吳義龍等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影本,該卷附和解筆錄並記載被告與商素維願意連帶賠償被害人等新台幣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元等情(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及七十二頁)。原判決理由第五項說明其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時,竟謂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已有可議。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第三點雖認定被告與商素維係共同謀議計劃殺害被害人吳素秋,惟於理由欄第五點卻謂:「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
與被害人平日並無任何仇恨,係因受同案被告商素維之託,要強押被害人外出談判,惟因一時情急欲阻止被害人之喊叫,而出手將被害人勒斃」 (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八行 ),似又認定被告受同案被告商素維之託,僅欲強押被害人外出談判,惟因一時情急欲阻止被害人之喊叫,始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兩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