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詹綉敏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間,欲以其妻詹孫秀美 (經判決無罪確定) 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五○三之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同一時間,林文興亦以其子林燕昭名義為起造人,在相鄰之同地段第五○三之七、五○四之一八號土地上建屋,彼等均委由陳玲玲 (借用建築師張弘毅名義) 代為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築執照。因甲○○之建地面積小於林文興之建地面積,甲○○希望亦能建造與林文興相同之坪數,陳玲玲乃以林文興係買下同地段五○四之一八號鄰地合併使用為例,向其說明如徵得鄰地所有人詹綉敏之同意,將詹綉敏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五○三之九號土地納入建屋基地,做為空地比使用,即可如願。嗣甲○○並未徵得詹綉敏同意,竟基於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同年二、三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詹綉敏之印章一顆,不知情之陳玲玲,則於同年二月間,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資料,代為書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載明詹孫秀美業經土地所有權人詹綉敏同意使用上開五○三之九號土地面積十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同意書) ,及編號2所示詹孫秀美與詹綉敏等人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下稱協定書) 各一紙,同年三月間,甲○○持其妻詹孫秀美及偽造之詹綉敏印章,至彰化縣溪洲鄉陳玲玲任職之張弘毅 (原判決誤載為張宏義)建築師事務所,於各該同意書及協定書蓋詹綉敏、詹孫秀美等人之印章時,發現陳玲玲在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詹綉敏」誤繕為「廖綉敏」,乃當場將「廖綉敏」之「廖」更正為「詹」,除分別在詹綉敏之簽章欄以偽造之詹綉敏印章各偽造「詹綉敏」之印文一枚外,並於其所更正處加蓋詹綉敏之印章,亦各偽造「詹綉敏」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同意書及協定書各一紙,委由不知情之陳玲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該二紙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建築執照登記簿,據以核發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及詹綉敏。甲○○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於同年間施工建築四層樓房一棟 (門牌號碼為竹塘鄉○○路○段一八二號) ,竊佔詹綉敏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所建房屋與詹綉敏相鄰之該面牆壁預留突出之鋼筋,擬供詹綉敏日後興建房屋時搭共同壁之用。八十一年四月間,詹綉敏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五○三之九號土地上建屋時,該府以上開土地業經供為甲○○所建房屋之空地比使用為由,予以駁回,詹綉敏始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偽刻自訴人詹綉敏之印章一顆,於陳玲玲代寫詹綉
敏名義之同意書,及詹孫秀美與詹綉敏等人間之協定書後,由其蓋用盜刻之詹綉敏印章於其上,偽造同意書及協定書各一紙等情。但核閱一審卷第五頁及第七頁起造人詹孫秀美名義之協定書影本二紙,其上各蓋有「詹綉敏」之印文二枚,但二紙協定書上所蓋之印文位置不同 (其他協定人之印文位置亦然) ,製作日期一為七十六年二月,一為七十六年八月,從形式上觀之,詹孫秀美名義之協定書似有二紙,而非只有一紙,且據證人陳玲玲證稱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申請蓋二層樓,同年十月間改申請蓋四層樓,申請蓋二層樓時也有同意書;同意書及協定書是同一時間做的,上面日期之所以不同,是因為照規定有個有效期限,超過期限便不能使用,所以日期寫不同等語 (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三頁) 。是本件偽造詹綉敏印文之同意書及協定書,係如同原判決所認定之各有一份,抑或各有二份 (起造人林燕昭名義之協定書亦有類似情形,見一審卷第六頁及第八頁) ,事實殊欠明瞭,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事實及宣告沒收之範圍攸關,原審未予究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七十六年三月間在張弘毅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發現陳玲玲在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上將「詹綉敏」誤繕為「廖綉敏」,當場更正之際,陳玲玲因而臨時想起林燕昭與詹孫秀美間使用共同壁,致林燕昭與詹綉敏亦有間接之使用共同壁關係,即在另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起造人林燕昭名義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將土地所有權人詹綉敏併列為協定人,該紙協定書,其所協定之共同壁非屬上訴人與詹綉敏間所使用之共同壁,上訴人無於其上偽造詹綉敏印文之必要,應係上訴人更正「廖綉敏」為「詹綉敏」時,當場陳玲玲在該紙協定書上補列詹綉敏為協定人後,因不知上訴人所有之「詹綉敏」該顆印章係出於偽造,上訴人復未便將實情告知,乃任由陳玲玲取以加蓋於臨時補列之協定人詹綉敏之簽章欄上面,當較符實情,此部分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原判決第五、十、十五頁) 。但原判決既認定起造人林燕昭名義之協定書上之「詹綉敏」印文,係陳玲玲當場自上訴人取得該偽造之「詹綉敏」印章所蓋用,陳玲玲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協定書上將詹綉敏併列為協定人,又是顧及林燕昭與詹孫秀美間使用共同壁,致林燕昭與詹綉敏亦有間接之使用共同壁關係,而與上訴人、林燕昭能否依原先計劃建築房屋有關,自難謂上訴人無於其上偽造詹綉敏印文之必要,亦不因補列詹綉敏為協定人是出於上訴人之主動或被動,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以其偽造之詹綉敏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及協定書行使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一方面又認以同一偽造之詹綉敏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協定書行使部分,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亦有未合。㈢證人陳玲玲謂其係在彰化縣北斗鎮張弘毅建築師事務所任職 (原審上訴卷第二五頁反面末行) ,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至彰化縣溪洲鄉陳玲玲任職之張弘毅建築師事務所,為右開偽造同意書及協定書行為,與卷內資料尚有不符;又證人吳伸郎證稱申請建築執照,程序上要先送建築師公會審查再轉送縣政府 (一審卷第二二九頁反面) ,自訴人第一審代理人亦曾具狀陳明縣政府收件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一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 ,另建造人林燕昭之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記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係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收件 (見本院卷)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陳玲玲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將二紙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同有未洽。此外原判決固說明證人陳玲玲任職於張弘毅建築師事務所,依其工作之性質,係提供勞務,為客戶規劃建築繪製設計圖,及代為申請建築執照,其受委任為
上訴人處理上開房屋事宜,所得報酬不過萬餘元,而竟須為此偽造自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上開同意書及協定書,再持以申請建築執照,顯然悖理違情之至,令人難以置信;依證人陳玲玲所從事之行業及其工作之性質,上開同意書、協定書及詹綉敏之印章,均難謂係陳玲玲所偽造,應屬上訴人所偽造無疑;陳玲玲先前之所以陳稱其曾打過電話與自訴人溝通,再將同意書及協定書寄給自訴人蓋章云云,係因在還未去調解委員會之前,上訴人告訴其要這樣講,大家才會沒事,如果不這樣講,以後在竹塘不好做。其在第一審作證這樣講,是上訴人告訴其要這樣講,他們可將此事擺平云云 (原判決第六、九、十一頁) 。然陳玲玲如未參與,據實陳述本就不會有事,何以上訴人會向陳玲玲表示「要這樣講,大家才會沒事」,何以陳玲玲甘冒偽證刑責,順應上訴人要求故為不實陳述,陳玲玲是否知情參與而受制於上訴人,亦值研求 (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第二、三頁) ,此與事實認定及共犯法則適用之待證事項攸關,原判決未詳為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第三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