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732號
TPSM,91,台上,4732,200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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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戊○○
        乙○○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各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 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及技術員,負責承辦及綜理該農場種蒜請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己○○分別為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 (下稱聯合會) 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承受該聯合會會員委託經辦種蒜請購業務,被告乙○○丙○○兄弟係在梨山地區種植及承銷蔬菜之菜農 (販) 。緣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台灣省農會 (下稱省農會)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台灣省農林廳就種植用種蒜專案進口相關作業規定,邀集全省各用蒜之農業機構,籌組「種植用大 (青) 蒜種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協助省農會辦理種蒜之選擇、進口時機、售價之訂定、糾紛之解決及議定銷售對象資格與條件等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該執行小組決議訂定「台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 (青) 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報請台灣省農林廳核備實施。依該作業細則規定,福壽山農場及聯合會 (該二單位均屬執行小組成員) 申購種蒜時,須取得其等主管機關退輔會及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之申購種植面積、數量同意函,且每公頃種蒜供配數量為一千公斤,而相關單位受理會員申購時,應按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 二十元標準收取預約金,另依該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種蒜每公斤售價訂為七十元,預約金降為每公斤十元。又種蒜進口屬政策上之專案進口性質,非一般廠商可自由申請進口的產品。丁○○甲○○戊○○己○○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因約定合夥承購種蒜,以轉售梨山地區蒜農種植及借機外流售予食用市場牟利,謀議以聯合會為會員申購者名義,騙取種蒜進口權利。事後,即由乙○○冒用該聯合會會員名義,偽造不實農民申購種蒜資料,總重量為五百八十一公噸,並由知情之戊○○己○○據以彙整,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報請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同意後,由該處代向省農會提出申購,省農會審查後,僅同意聯合會申購四百八十公噸種蒜。而福壽山農場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均曾為轄內農民申購種蒜,但因有承購者將種蒜外流食用市場牟利遭檢舉,以致該農場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 (應於八十四年春季種植) 無意申購,惟丙○○為恐無種蒜種植及轉售牟利,乃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拜託丁○○福壽山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調撥種蒜,並允於事成後將給付丁○○賄賂,丁○○明知戊○○乙○○係合夥假聯合會名義



申購種蒜牟利,且當時已逾申購期限,該農場無法再補辦申購,竟基於不法意圖,同意丙○○之提議,一方面指示甲○○丙○○配合辦理種蒜申購手續以資圖利,另方面私下與戊○○乙○○以公告價格調撥種蒜,規避請購程序圖利。甲○○丁○○指示辦理種蒜業務後,丙○○亦與甲○○約定事成後會給予賄賂,故甲○○除按程序受理該農場農戶申請外,亦放任丙○○冒用其他農戶申購種蒜牟利,經合計該農場一般蒜農及丙○○所需種蒜數量約為一百三十餘公噸,惟聯合會僅允調撥八十公噸。丁○○又意圖使戊○○乙○○丙○○三人減低週轉金之負擔,竟指示甲○○繼續配合丙○○,按受理訂購數量,向訂購種蒜農戶收費,其收費標準更違反上述執行小組之決議,完全聽任戊○○乙○○二人將種蒜價格提高為每公斤七十五元 (即每公斤加收五元之手續費) ,先收取四十元預約金,直到八十四年二月初,點交種蒜給不知情之農戶時,再告以僅獲配定購數量之六成,並以六成數量結清貨款。期間丁○○丙○○等人要求,在甲○○收取預約金及尾款後,違規指示甲○○將經收款項免繳入該農場會計部門,逕行繳交丙○○受領支用。至於種蒜分配部分,甲○○丁○○指示配合丙○○予以處分,扣除部份農戶確為自行種植需求予以領購外,餘均由丙○○領取種植及轉售牟利。事後丙○○在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依約定分別致送丁○○三十萬元、甲○○五萬元之賄賂,惟因退輔會政風人員曾接獲檢舉,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到福壽山農場調查種蒜業務有無涉及不法,丁○○甲○○唯恐事發,乃將賄款退還丙○○等情。認丁○○甲○○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戊○○己○○乙○○丙○○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交付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六人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丁○○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及論處丙○○交付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三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戊○○己○○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該三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綜合被告丁○○甲○○丙○○及證人蘇美容就賄款部分之供述,可知丙○○確有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予丁○○ (交其配偶蘇美容) 及甲○○,為其二人退還,丁○○甲○○丙○○間是否有交付賄賂之期約,即是否有意思上之合致,或僅係丙○○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依上開供述證據,並未達確信程度,有合理之可疑云云 (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 。但卷查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供稱:「丙○○乃拜託我,利用福壽山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調撥種蒜,若順利取得種蒜,且渠能從中生利後,渠會給我一些酬謝費用,我同意他的意見後,即主動與戊○○乙○○協議,並獲彼等同意勻撥八十噸種蒜給本農場,所以我才會交代甲○○接辦種蒜業務,並由丙○○從旁協助甲○○」 (偵查卷第十四頁) ;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元月間,丙○○即曾向我表示,希望我辦理種蒜業務時能多與他配合,且在處理相關業務時能配合他的要求儘速處理,事後他會給我一些費用以為酬謝,後來我應收繳若干預約金、尾款及如何將收繳款項交給丙○○等等,均依丁○○指示及丙○○要求作業,直到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某日上午,丙○○



本場場部辦公室外廣場,拿乙包紅包 (未封口) 交給我」 (他卷第八四頁) ;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事前,我向丁○○拜託請購種蒜及拜託甲○○協助處理種蒜請購業務時,我僅口頭向彼等表示事成後我會給彼等一些費用以為酬謝,但並未與彼等約定確實酬謝款項數額,事成之後,我即從收取之四十萬元手續費中勻出三十萬元給丁○○、五萬元給甲○○做為酬謝之費用」等語 (他卷第二一頁),如所供無訛,原判決認丁○○甲○○丙○○間,並無收付賄賂之期約,即有研求之餘地。且檢察官係以被告在調查時之陳述為證據之一 (見起訴書及第二審上訴書) ,原審對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詞,置而不論,遽為有利丁○○等人之認定,自屬違誤。㈡原判決說明公訴人認丁○○甲○○退還賄款之原因,係因政風人員已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開始調查所致。而政風人員之調查時間,確定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九日,有退輔會函可憑。另交付賄款之時間,丙○○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供稱係「二月中旬」外,其餘供述內容均稱係「二月間」,前後不一,且未指明確切之日期,至丁○○甲○○則均稱係在政風人員展開調查之前,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交付款項時間係於政風單位調查之後,此項利益即歸丁○○等二人所有,亦即無法據此為丁○○甲○○不利之認定云云 (原判決第二七頁) 。但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係供稱:「 (你在協辦種蒜申購業務期間,曾否致送任何賄賂給福壽山農場人員?) 在八十四年二月間我收齊福壽山農場申購種蒜全部貨款後,估算加收之手續費有四十萬元……乃在二月中旬與我太太到丁○○住所致送戚某三十萬元,次日又在福壽山農場致送甲○○五萬元謝禮,但當日晚間丁○○甲○○卻同赴我位於華崗地區住處將我致送款項退還。而我收回該二筆款項後,即合併相關貨款交給家兄乙○○」等語 (偵查卷第二六頁) ,且丙○○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先後三次向甲○○收取貨款共六百萬元,為甲○○丙○○一致供明 (他卷第八四頁、偵查卷第二五頁) ,從丙○○上開供述之前後內容以觀,其已明確指陳交付賄款之時間,是在收齊福壽山農場申購種蒜全部貨款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之後,原判決竟以丙○○並未確切指明,及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交款時間係於政風單位調查 (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九日) 之後,而為丁○○等人有利之認定,所為之論斷,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以梨山及華崗地區農場場員及土地所有權人,很多不自任耕作,將農地出租他人,出租時雙方已有承租人如需申購肥料、蒜種等物品時,仍可以原出租人名義申請之明示或默示。加之實際申購者申購後,不願提貨種植而轉讓他人者或由極欲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私下商請不願種蒜之場員或承租人借用名義申購,此種作業方式,並無生損害於場員之虞,且經該場員同意,認被告等六人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原判決第三十、三一、三六頁) 。並說明己○○雖於調查時供稱種蒜申購之名冊內容,有部分不實在等語,但己○○已陳明上開供述係指實際申購人與名冊名義人不符之情形,尚難憑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己○○於調查時供稱:「自始我及戊○○即知道聯合會請購之種蒜,並非由個別聯合會場員逐一提出申購,而係由乙○○全盤控制」、「種蒜申購之名冊均由乙○○所製作,其內容據我所知有部分不實在 (如我個人並無請購種蒜種植,但乙○○仍將我列名申購) ,故聯合會所申購之總數應有部分非聯合會場員真意申購,以致於才有餘額配發給福壽山農場場員」 (他卷第六六、六七頁) ;乙○○供稱:「我與戊○○約定合夥承銷種蒜,彼此各佔投資數額之一半,八十四年聯合會扣抵耗損後,計受領四百



一十噸,其中八十噸係撥交福壽山農場,餘三百三十噸由我與戊○○個別承銷一百六十五噸,我等除與菜農簽約提供種蒜供彼等種植,再由我等收購青蒜外,亦有部分種蒜轉售食用市場,至於該四百一十噸種蒜貨款,因丙○○有交給我六百萬元 (即八十噸貨款),故我需負擔二百四十五噸種蒜貨款,郭某僅負擔一百六十五噸貨款」、「事實上,高冷地區每年申購種蒜,名義上雖以聯合會代理各會員申購方式為之,實質上均屬我與戊○○之私人生意投資」 (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 ;戊○○供稱:「我雖知道乙○○所提供之申購種蒜名冊與實際有部分不同,仍據以向合管處提出申購」(他卷第九七頁) ;丙○○供稱:「我製作六十五至九十六號名冊依據,大部分均由我自行向申購人確認申購數量後再予以填載,但亦有部分申購人並無積極意願種植種蒜,我為爭取獲配發較多種蒜種植,乃自行替渠等繳納貨款,事後彼等應受配發數量即由我承受」等語 (偵查卷第二四頁) 。此外,向福壽山農場場員承租土地之張清水、游金錫張土盾、邱俊士等人均於調查時表明未以場員名義申購種蒜 (他卷第十五至二七頁) ,倘以上供述不虛,則乙○○丙○○有無假冒他人名義提出申購,藉此操控獲利?戊○○己○○甲○○等人就該部分有無明知不實故為登載情事,與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事實是否同一,能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論科?即有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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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